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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缪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谭某砖厂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迎辉,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砖厂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缪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谭某砖厂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缪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力虎、张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晏迎辉、原审第三人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陈某与缪某、张某某签订《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以94.8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南县X组的砖厂转让给缪某、张某某。同日,缪某、张某某依约向陈某交付押金10万元。之后,陈某以当地村民不同意为由,找缪某、张某某协商解除协议及补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2010年11月12日,陈某又与谭某签订《中鱼口西河宏发建材厂转让合同书》。之后,陈某将本案诉争的砖厂移交给谭某。缪某、张某某多次找陈某要求其按约移交砖厂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缪某、张某某要求陈某移交砖厂的诉讼请求后,缪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缪某、张某某与陈某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

二、陈某退还缪某、张某某所交的砖厂转让押金10万元。

三、陈某赔偿缪某、张某某损失18万元。

四、谭某补偿缪某、张某某5万元。

五、以上款项,陈某共计给付缪某、张某某28万元,谭某给付缪某、张某某5万元,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三方互不追究。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40元,共计x元,由缪某、张某某负担。

八、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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