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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定边县X镇“茵豪”俱乐部女生宿舍将被害人尤某借予张X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于3月31日将笔记本电脑以500元价格卖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定边县X镇X街“茵豪”俱乐部女生宿舍将被害人尤某借予张X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于同年3月31日将该电脑以500元售予郝某,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尤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3日其将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拿到“茵豪”俱乐部借给其女朋友张X玩,第二天早晨张X回宿舍发现放在任XX床上的电脑不见了

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于2010年3月30日左右向一个女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

4、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

5、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郝某鹏扣押“惠普”牌电脑一台及鼠标、电源线等。

6、定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身份事项。

8、被告人任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且赃物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任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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