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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博泰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德轩,湖南省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地址:东方市X镇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符志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轩、被上诉人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志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为湖南省常德市博泰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由于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原告就于2001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为其从事高压线架设工作,期限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2年1月15日,月工资为900元。2001年11月27日,原告同其他民工在澄迈县的老城至桥头35千伏线路放线时被电触伤,遂被海口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往该院抢救,当日截除右下肢。在该院治疗48天后被送至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2年2月16日又转到广州市重康义肢康复中心治疗,3月16日安装假肢后出院。住院共110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和安装假肢费,被告都已全部支付。2001年11月和12月,也分别付给原告各2500元作为误工费。从2001年12月18日至2002年8月8日,被告6次借给原告共8300元。原告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支付250元鉴定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的赔偿纠纷,经其申诉,东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了东劳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被告补偿每四年更换假肢所需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湖南省常德博泰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在还没有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受雇于被告,又与被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已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外,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用20年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其具有双重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的只能是其伤残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5338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110日×25元)、护理费1200元和伤残鉴定费250元,共计(略)元。以上款额,在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的8300元后,剩余(略)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工伤津贴7268.05元,伤残补助金(略).98元,伤残抚恤金(略).05元,安装假肢费及路费(略)元,交通费及鉴定费1558元,共计(略).08元。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签有《临时工劳动合同》,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中而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应适用劳动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审判决却以一般民事纠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伤残生活补助费,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2、上诉人因具有双重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现博泰公司已宣布破产,其未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时虽然稍有错误,但判决尚算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审查全案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电触伤、伤残等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于1992年开始在湖南常德博泰水电建设公司工作,1999年该公司停产。2002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现已申请破产,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其未给上诉人办理过工伤保险。上诉人住院医疗费及安装假肢费已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被上诉人还支付上诉人工伤津贴5000元,陆续借给上诉人生活费8300元。

以上证据有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工劳动合同、海南省行政性收费统一(通用)票据、职工工资表、博泰公司证明、证明书和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否适用工伤赔偿法律,哪个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尽管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其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又有劳动合同,应认为是工伤,应该适用工伤赔偿法律。经查,上诉人分别与湖南常德博泰水电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认为构成工伤。根据《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由于湖南常德博泰水电建设公司未曾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是在聘用单位即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尽管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依法只享受单一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工伤津贴7268.05元,伤残补助金(略).98元,伤残抚恤金(略).05元,安装假肢费及路费(略)元,交通费及鉴定费1558元,共计(略).08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已在原审庭审时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再支付1200元,二审时反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110天×25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工伤津贴,因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5000元作为工伤津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补助金,上诉人是四级伤残,每月工资900元(其主张月工资2500元,无合同依据),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0元×18个月=(略)元;伤残抚恤金,上诉人主张其在湖南安置,每月领取不方便,要求一次性支付。该项请求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规定。因海南省目前尚无该规定,故具体计发应参照国内民事赔偿标准按20年赔偿,即900元×75%×240个月=(略)元,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后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上诉人出院后从广州到海口的交通费1308元,伤残鉴定费250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安装假肢费,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自愿放弃该项请求,原审也未对此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又提起,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另,被上诉人已预付上诉人的8300元应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黄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抚恤金(略)元,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1558元,共计(略)元,扣除已付的8300元,还应支付(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略)元,被上诉人海南大广坝实业总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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