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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杨某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通过吸毒人员“小屁股”向被告人赵某提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被告人赵某家的楼下见面。三人见面后,被告人赵某以180元的价格贩某了约0.4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杨某。

2、两天后,被告人杨某又拨打被告人赵某电话向其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被告人赵某家的楼下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赵某又以180元的价格贩某了约0.4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杨某。

3、2011年7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杨某到新化“谢辉”(谐音)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毒品海洛因。回到冷水江后,被告人杨某在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某了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康某。

4、2011年7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又到新化以200元的价格从“谢辉”手中购得约1克毒品海洛因。返回冷水江后,被告人杨某在冷水江市X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某了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康某。

2011年7月8日22时许,因有吸毒的嫌疑,被告人杨某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青园宾馆附近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巡逻队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包可疑物品。随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了自己贩某毒品的事实,同时交代被告人赵某正在青园宾馆X房间内吸毒,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举报随即赶到青园宾馆X房间抓获了被告人赵某,并从其所在客房内搜出3小包可疑物和电子称等物品。

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净重2.859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等成分;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净重0.387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贩某毒品2次,贩某毒品海洛因3.6598克,得赃款360元;被告人杨某贩某毒品2次,贩某毒品海洛因1.3872克,得赃款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段某、康某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入库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赵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杨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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