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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李某业有限公司与伊莱利利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1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李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地安纳州(略)印地安那波利斯市伊莱利利公司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某特•A•阿米蒂奇,高级副总裁和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革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李某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注册申请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诉求不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所受理的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指控上诉人甘李某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药品及其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侵权方法及销售依上述方法获得的产品等,因此,本案按照专利侵权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李某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甘李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李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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