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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可夫,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昌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于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从李某处多批次购买钢材5万余元,共四张提货单系李某自己填写,刘某没有签字认可,李某认为刘某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8000元货款。刘某认为与李某已结清货款,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刘某从李某处购买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李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提出的判令刘某偿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有购销关系多年,刘某需要钢材只要电话联系即可,其也没有强制刘某出示欠据,刘某欠款事实真实确凿,刘某应当提供付款和结算货款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在原审提供的四张提货单,没有刘某的签字确认,购货单位亦不一致,不能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钢材购销情况。刘某在本案中虽承认双方有业务往来,但对李某所提供的提货单即为双方所发生的购销情况的事实不予认可。李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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