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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李X、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5时25分,李X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X路X号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受伤后,经由120被送至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为医疗二级护理。刘XX于2010年6月7日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力伤,治疗结果为未愈,转院。2010年6月8日,刘XX由沈阳市益民医院转院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50天,期间为医疗二级护理。刘XX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闭塞。刘XX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29元,交通费人民币695元,复某人民币42元。2011年1月18日,刘XX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1年3月1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年3月2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辽中法鉴字[2011]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Ⅲ级残。刘成仁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复某、快递费人民币920元。2011年5月17日,经询问,刘XX表示不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另审理查明,蒋XX系辽x号自卸车所有权人,李X系该车驾驶员,蒋XX系李X雇主。肇事车辆辽x号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另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李X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刘XX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驾驶肇事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应当由其雇主蒋XX承担赔偿刘成仁损失的责任。蒋XX所有的肇事车辆辽x号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总额按正式票据计算为人民币x.29元(含鉴定期间医疗费),系合理支出,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人民币5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天数63天计算,为人民币3150元,对刘XX诉求中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刘XX未提供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当按照2010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雇佣护工所属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人民币59.92元予以计算,结合护理天数,护理费合计应为人民币3774.96元(59.92元×63天=3774.96元),对于刘XX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虽刘XX已退休,且其提供的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未衔接,但刘XX经营加工厂客观属实,故对其误工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应按照刘XX从事制造业日平均工资人民币78.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刘XX提出的延长一个月误工费的诉求,因误工费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刘成仁该诉求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从2010年5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1日,共计280天,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x元(78.10元×280天=x元),对刘XX诉求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提出刘XX请求过高,只同意赔付合理支出,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刘XX住院、转院实际情况,刘XX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665元客观属实,且低于刘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920元,系刘XX为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确定,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x.20元(x元×19年×80%=x.20元),对刘XX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残之后的护理费,因刘XX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对刘XX该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刘XX仅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故对刘XX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某人民币42元,客观属实,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Ⅲ级,给刘XX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人民币x元为宜,对刘XX诉求中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6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人民币3774.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人民币x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人民币66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人民币92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0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x.29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16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复某人民币42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XX人民币x.4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蒋XX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认为本次事故只对被上诉人刘XX的右眼造成了伤害,其右眼伤残为八级,故应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不是按照三级计算。

被上诉人刘XX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蒋XX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某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被上诉人只是右眼受到了伤害,但由于其在受到伤害前左眼已经盲目,其平时工作及生活均依赖于右眼,本次事故又致其右眼盲目,从而造成其双眼盲目的后果,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实际Ⅲ级残的后果。并且该鉴定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符合相关法律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该鉴定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果进行判决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瑷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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