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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某(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高、被上诉人陈某的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约定杨某将加油站的经营权及资产同时转让给陈某,据相关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法定代表人必须变更为陈某才能合法经营,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将湘油零售证书第(略)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陈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即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某、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转让合同》只约定经营权的转让和补办有关手续,没有约定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3、签订《转让合同》时,加油站的资产有二十几万,上诉人没有将资产同时转让给陈某;4、双方口头约定,如商务厅不批准加油站搬迁,加油站的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陈某返还上诉人加油站经营权和有关证照。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务院商务部颁布,属部门规章,《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只有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能合法经营加油站;3、签订《转让合同》时,加油站只是一个简易的加油站,除杨某自家的房产外,只有千元左右的资产,包括几个油桶、一个报废的计量加油机;4、双方无“如商务厅不批准加油站搬迁,加油站的经营权归杨某所有的”口头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陈某第一次(即2011年4月14日)起诉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就该案两次起诉;证据二、打印的《油站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第一次起诉时伪造了一份假的《油站转让协议》,骗取上诉人把真的《转让协议》拿出某后又撤回起诉。杨某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三、由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杨某,自1994年5月从事加油站业务,开始两年是租用原太平乡X区)水管站的门面,1996年自建三层楼房,设有地下油库,包括10立方米的油罐一个,200升的油桶若干个,一楼全部用来加油,面积有二百三十多平方米,有电脑计量加油机、消防灭火器、称油量等各种器械,资产不低于二十万元。拟证明在2005年8月,加油站的资产不低于二十万元,《转让协议》没有将油站的资产整体转让;证据四、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某之妻申缚林一直在家,2006年《危险化学品经营批准证书》办好后,陈某就不曾找过杨某;证据五、安化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某出某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杨某跃”是“杨某”的曾用名,不曾用过“杨某跃”,陈某的代理人陈某平伪造了《油站转让协议》。庭审中,上诉人杨某主张,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就该案没有委托陈某平,二审授权委托书上的“陈某”三字不是陈某本人所签,请求对授权委托书上“陈某”三字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陈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到商务部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变更手续,商务部提出某写的《转让合同》字迹潦草,要求提供双方签字的合同打印件。由于当时杨某不在场,而被上诉人急于办理变更手续,故被上诉人根据手写的《转让合同》重新进行了打印,盖了杨某的私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向代理人说明转让合同打印件的来源,故代理人以此打印件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庭审中杨某提出《油站转让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代理人当庭向被上诉人核实情况后,才撤诉。后被上诉人又以双方手写的《转让合同》起诉。证据三、四、五,系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太平锻村X镇人民政府出某的证明,因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证据三、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上诉人提出某笔迹鉴定申请,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双方均认可2005年8月15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因未经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加油站的资产进行鉴定评估,被上诉人亦提出某议,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因双方均认可2005年8月15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杨某提出某笔迹鉴定申请,因二审庭审后,陈某本人到本院,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特别授权陈某平处理其与杨某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故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对杨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2004年杨某在安化县X村成立一家“安化县太平钢跃加油站”,湖南省商务厅于2004年8月1日给杨某颁发了湘油零售证书第(略)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05年8月15日,陈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三里加油站法人代表杨某(甲方)同意将经营权转让给陈某(乙方),1、三里加油站经营权及部分实物(油桶十个)转让总金额2.58万元;2、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补办经营手续直至完善有效,经营合法;3、付款方式,预付5800元,手续办好后转让金额一次性付清。4、合同一式两份,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签字生效,作为法律依据;5、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负责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至2006年8月止,陈某支付杨某转让金x元,余8000元未支付。陈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商务局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中,杨某拒绝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其至今未经营加油站,请求1、依法确认《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杨某将湘油零售证书第(略)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陈某名下。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油站经营权及部分实物,并非就《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进行买卖、转让;《转让合同》中亦约定杨某协助陈某补办相关的手续直至加油站经营合法,亦符合《成品油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即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即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某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某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法定代表人应是代表加油站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双方虽对加油站的整体资产是否转让存在争议,但《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部分资产,未约定杨某对转让后的加油站享有权益,故按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及一般的商业习惯,《转让合同》约定杨某有义务协助陈某补办经营手续直至完善、合法经营应包含杨某协助陈某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故对上诉人称《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如商务厅不批准加油站搬迁,加油站的经营权还是归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某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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