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花深处X号居安文艺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艳霞,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研究所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在对上诉人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研究所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可以确定侵权行为地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上诉人准确的住所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研究所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百花深处X号居安文艺会馆X室,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已经变更,故可以认定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被上诉人北京图书传播研究所选择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兰台图书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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