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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陶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陶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自愿将豫x号宇通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代为管理。原告仅行使对该车的经营管理权,被告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2、被告车辆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原告规定参加足额有效的保险,并按期定点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如拒不按规定入保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3、被告每月X号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00元;4、被告应每月按时参加车辆安全月检,否则每月加罚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转入原告名下,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管理。但自2008年1月至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x元,也未按规定参加保险及月检。现被告脱离原告管理,致使车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代管合同。2、将被告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的豫x号客车从原告名下转出。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管理费x元(自2008年1月1日暂算至2009年11月31日,共计23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车辆代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2、机动车查询单,证明豫x号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3、通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管理费。

被告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车辆代管合同》、机动车查询单、通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均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陶某(乙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将豫x号宇通型客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交纳5000元的规范管理保证金,由甲方代为管理。挂靠期间,甲方和甲方授权人(分公司)积极为乙方联系团体包车、会议、公务用车、旅游用车、班线客运业务;2、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未改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甲方仅行使对该车的经营管理权;3、代管期间,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商务等事故,受乙方委托甲方或甲方授权人(分公司)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处理,但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按规定于每月二十五日之前向甲方足额交纳次月代办的各项规费及甲方管理费共计500元。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停发或暂扣营运手续、暂扣车辆等措施直至追回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拖欠原告管理费23个月,共计x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代管合同。2、将被告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的豫x号客车从原告名下转出。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管理费x元(自2008年1月1日暂算至2009年11月31日,共计23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管理费,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中要求被告支付x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管理费500元,原告提供通知一份,要求被告按通知要求每月交纳管理费800元,但未提交被告对该通知认可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陶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宇通型客车一台,从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转出。

三、被告陶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x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陶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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