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与陈某某、徐某某、宁波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0112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家博物馆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彬,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出版社副总编,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嘉宁,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茹,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法科特咨询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宁波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原审诉称:宁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由陈某某和徐某某主编的《中国服饰通史》一书,未经许可使用了孙某所著《中国圣火》一书中的图片,且未注明出处。孙某认为陈某某和徐某某剽窃其作品,宁波出版社明知该书是侵权作品仍然出版,共同侵犯了其署名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孙某赔礼道歉的声明。

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辩称,作为《中国服饰通史》一书的主编,其只负责该书的文字部分,图片由徐某某负责,因此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辩称:孙某书中的插图只是其将文物图片按原貌进行简单的清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该图的绘画风格与沈从文《中国古代服饰研究》一书上的相关图片相同;使用涉案图片经过孙某的口头许可,《中国服饰通史》一书出版后,已向孙某寄送了样书和图片使用费,并在后记中对孙某表示了谢意。因此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宁波出版社原审辩称:宁波出版社同意陈某某和徐某某的答辩意见;此外,在涉案图书出版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该书有关的著作权纠纷的责任由徐某某承担。因此,宁波出版社未侵犯孙某的署名权,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辽宁教育出版社出版孙某著的《中国圣火》一书,书中有一幅名为“《女史箴图》中戴步摇的妇女”的插图。在与徐某某和出资人签订出版协议之后,宁波出版社于2002年10月出版发行了陈某某、徐某某主编的《中国服饰通史》一书,其中“《女史箴图》中戴步摇的妇女”插图与《中国圣火》中的插图完全相同,但没有注明出处、绘制者,只在该书“后记”中注明孙某为该书提供了部分图片。孙某否认曾提供该图片,也未曾许可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使用该图片。宁波出版社曾向孙某汇付图片使用费,但被孙某退回。

陈某某、徐某某提出涉案插图是按照文物照片清绘的,源自沈从文编著的《中国古代服饰研究》一书中的“《女史箴图》宫女雙鬟”插图,但经对比,两图在人物发式、顶饰图案、领形等处均存在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圣火》一书署名“孙某著”,其中名为“《女史箴图》中戴步摇的妇女”的插图并未另行署名,如无相反证据,则应认为该插图的作者亦为孙某。陈某某、徐某某虽主张涉案插图源自沈从文编著的《中国古代服饰研究》一书中的插图,但经比较,两图差别较大,故该书不足以否定孙某的涉案插图作者身份。陈某某、徐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插图另有绘制者,因此孙某对涉案插图享有著作权。《中国服饰通史》一书中使用了涉案插图,但只在该书“后记”中注明孙某提供了部分图片,由于书中插图众多,这种注明方式并不能表明孙某为涉案插图绘制者的身份,也不能表明该使用行为属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因此陈某某、徐某某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孙某的署名权。主编的内部分工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某、徐某某作为《中国服饰通史》一书的主编应当共同承担侵犯孙某署名权的民事责任;孙某所著《中国圣火》一书出版在先,宁波出版社也知晓孙某是部分插图的作者,作为专业的出版单位,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孙某要求陈某某、徐某某、宁波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陈某某、徐某某、宁波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孙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陈某某、徐某某、宁波出版社负担)。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陈某某、徐某某在未经孙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作品并判令陈某某、徐某某、宁波出版社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孙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仅认定陈某某、徐某某侵犯孙某的署名权,未认定陈某某、徐某某使用涉案作品是未经孙某同意的行为;原审未支持孙某要求在《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道理。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徐某某曾委托案外人宋某麟与孙某就涉案图片资料的使用事宜进行了协商,事先征得了孙某的同意,并在涉案图书出版后及时支付了稿酬、寄送了样书;且根据出版界标注惯例,该类图片使用一般为文末标注,涉案图书在后记中标明部分图片引自孙某的著作,是符合出版惯例的。因此涉案图片的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未侵犯孙某的署名权。而且,陈某某根据主编之间的分工,只负责涉案图书文字部分,即使存在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情况,也应分清侵权责任大小。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图片仅是将文物图片按原貌进行简单的清绘而成的,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涉案图书对孙某主张权利的插图使用情况,符合出版界和学术界的惯例,即不在图下指明引用图片名称和作者姓名,而在注释或参考书目、后记中指明,且涉案图书出版后,还向孙某寄送了样书和图书使用费,因此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合理引用,并未侵犯孙某的署名权;对于涉案图片的使用,已经征得孙某的口头许可,原审对是否取得孙某授权的事实未作出明确认定。

上诉人宁波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同意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同时原审认定该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涉案图片的使用、图书的出版符合出版惯例,该出版社已充分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明确指控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不署名、不注明出处的行为侵犯了孙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在原审审理期间,宁波出版社提交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征得了孙某的口头许可。在原审庭前质证过程中,证人宋某某接受了询问。宋某麟称其已就涉案图片的使用征得孙某的口头同意,并认可其为涉案《中国服饰通史》一书的作者之一。孙某对宋某麟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未曾许可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使用涉案图片。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作为《中国圣火》一书的作者,系该书中“《女史箴图》中戴步摇的妇女”图片的创作者,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指某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涉案图片是孙某根据古代服饰资料绘制而成的,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徐某某、宁波出版社提出涉案作品属于将文物图片进行简单的清绘而成,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主编的《中国服饰通史》一书未经孙某的许可,使用了与孙某所著《中国圣火》一书中的涉案图片相同的图片,且未署名;上诉人宁波出版社在出版该书过程中,未对此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孙某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主张使用涉案图片已征得孙某的口头许可,但证人宋某某系涉案图书的作者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孙某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虽然涉案图书出版后,上诉人宁波出版社向孙某寄送了样书并支付了稿酬,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征得了孙某的许可;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还主张涉案图书的标注方式符合出版界和学术界使用图片的惯例,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但涉案图书在后记中提及孙某提供部分图片的标注并不能表明孙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身份,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孙某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署名权,因此,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涉案图书的主编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具体分工,但其不能以主编之间相互的内部约定,来对抗著作权人孙某提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应根据主编之间的分工分清侵权责任大小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宁波出版社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图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对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某主张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侵犯了其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署名权,并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孙某并未就其要求在《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并就此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孙某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达到保护孙某所享有的署名权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孙某要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在《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某、陈某某、徐某某和宁波出版社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徐某某、宁波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陈某某、徐某某、宁波出版社共同负担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历智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