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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9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

上诉人胡XX、郭X、郭X、吴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杨小薇,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8时20分,郭世涛驾驶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公交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北鹏集团”门前时与郭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郭世涛负责事故主要责任,郭XX负责事故次要责任。郭XX于2008年3月12日去世。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号公交大客车肇事司机为郭世涛,车主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郭世涛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率。又查明,胡XX系死者郭XX的妻子,郭X系死者郭XX的长子,郭X系死者郭XX的父亲、吴XX系死者郭XX的母亲。另查明,胡XX、郭X、郭X、吴XX、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做出了(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胡XX、郭X、郭X、吴XX合计赔偿款x.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已在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赔偿胡XX、郭X、郭X、吴x.26元。又查明,胡XX、郭X、郭X、吴XX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四日做出了(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又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做出了(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原审法院2010年4月21日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XX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郭XX交通肇事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胡XX、郭X、郭X、吴XX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胡XX、郭X、郭X、吴XX双方陈述笔录、(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折、鉴定费收据、复印费发票、(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郭世涛驾驶车辆不慎致郭XX身体健康受损并加速了郭XX的死亡,故郭世涛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对胡XX、郭X、郭X、吴XX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郭世涛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职员且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其致胡XX、郭X、郭X、吴XX身体健康损害并加速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金额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款项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郭XX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向胡XX、郭X、郭X、吴XX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加速了郭XX的死亡,经司法鉴定郭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应在一定比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20%。因郭XX死亡于2008年3月12日且当年讼至原审法院,且原审法院2008年11月14日做出了(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胡XX、郭X、郭X、吴XX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标准按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胡XX、郭X、郭X、吴XX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4元/年×20年)。胡XX、郭X、郭X、吴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在1999年8月5日的居民户某上明确记载吴XX服务处所为东风印刷厂且已退休,而吴XX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吴XX无退休待遇和无人抚养,故对胡XX、郭X、郭X、吴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胡XX、郭X、郭X、吴XX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胡XX、郭X、郭X、吴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郭XX受伤后死亡,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与郭XX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酌情支持胡XX、郭X、郭X、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胡XX、郭X、郭X、吴XX主张复印费106元,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胡XX、郭X、郭X和吴XX丧葬费1577.4元(x元×80%×20%×85%);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XX、郭X、郭X和吴XX丧葬费278.2元(x元×90%×20%×1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胡XX、郭X、郭X和吴XX死亡赔偿金x.9元(x元×80%×20%×85%);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XX、郭X、郭X和吴XX死亡赔偿金5904.9元(x元×90%×20%×15%);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XX、郭X、郭X和吴XX鉴定费320元(2000元×80%×20%);四、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XX、郭X、郭X和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陪偿原告胡XX、郭X、郭X和吴XX复印费16.96元(106元×80%×20%);上列判决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元,胡XX、郭X、郭X、吴XX自行承担2411元,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270元。

宣判后,胡XX、郭X、郭X、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对责任比例,损害赔偿的参照的标准等赔偿事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因为铁西法院在2008年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判决,在规定的上诉期内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死者伤在脚部,在治疗中,死者是脑胶质瘤复发。我们对死亡原因有异议。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一审举证情况,受伤的部位和死亡原因不符。死者本身就有脑胶质瘤病史。

本院认为:郭世涛驾驶车辆不慎致郭XX身体健康受损并加速了郭XX的死亡,故郭世涛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对胡XX、郭X、郭X、吴XX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郭世涛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职员且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其致胡XX、郭X、郭X、吴XX身体健康损害并加速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加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金额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款项由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郭XX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向胡XX、郭X、郭X、吴XX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加速了郭XX的死亡,经司法鉴定郭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应在一定比例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胡XX、郭X、郭X、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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