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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耐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西民初字第55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所长。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菲某普·耐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再灵,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岩,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再灵、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华联综合起市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耐克气垫运动鞋一双,与被告形成生产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也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网站宣传气垫运动鞋对运动拥有诸多好处,并能提供最佳保护。原告认为并无科学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是伪科学的欺诈行为。被告在自己的网站及合作网站,宣传自己的产品能使人“跑得更快”、“跳的更高”、“更有助飞翔”;是篮球运动的“最佳装备”、“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飞人原动力”;具有“完美稳定性和牵引力”、“高速突破的加速器”,是“出众的科技技术”。被告网站宣称,气垫能给予肌肉、骨骼及关节最佳的保护。而国外上万例的研究证明气垫鞋加大踝关节损伤的几率比普通鞋高4。3倍之多。香港科学家的调查结果表明,气垫鞋会今儿童足部发育不良。被告网站宣传气垫避震系统是运动鞋最重要的部分,避震功能是决定鞋好坏的重要因素之一,暗示人体运动所产生的震动对健康有害。这是被告捏造的。被告网站宣传气垫能防止运动伤害,尤其防止胫骨痛、骨折及关节痛,相对地提高运动表现,迅速恢复体力,减少运动员的体能消耗,并且是经过研究统计的。原告认为上述宣传缺乏科学依据,具有伪科学和商业欺诈的嫌疑。气垫本身并不能产生能量,其力学性能只能是缓冲。被告自称是“行业的领导者”,暗示其产品的科学性和领先地位。原告认为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和欺诈。原告认为被告气垫鞋相对于普通的运动鞋一是鞋底有气垫,它吸收能量,降低人的反应速度,不利于运动。其不稳定性易使人体失衡而摔倒或损伤踝关节,增加受伤概率。在运动鞋中加气垫更会影响运动成绩,增加受伤概率。二是鞋底有跟,跟的厚度与商品鞋无异。鞋跟越高越易歪脚,而且对奔跑跳跃构成限制,有鞋跟不利于运动是常识性问题。气垫鞋上市二十多年来,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耐克气垫鞋有运动优势。科学界的研究反倒揭示了它对运动和健康的诸多危害。气垫鞋对正常人是有害无益的。气垫的优点和功能是被蓄意捏造的,在逻辑上也自相矛盾。被告有意隐瞒产品的功能缺陷,即加大踝关节的损伤概率,今儿童足部发育不良。在被学术界指出后仍继续隐瞒,是伪科学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新浪网对其伪科学欺诈宣传逐一予以澄清,向原告书面致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40元,并双倍赔偿共计128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取证费3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即使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华联超市购买一双耐克运动鞋,也只能说明原告与华联超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拥有两项健身鞋的专利。原告的产品和其销售的其他厂商制造的鞋类产品与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竞争关系。原告在购买耐克运动鞋之前,一直在攻击耐克气垫保护技术。从原告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对气垫鞋有不同认识。原告于2004年12月19日购买一双耐克运动鞋后,在不到24小时的时间里便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购买耐克运动鞋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其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而且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出的所有指控的相关表述都不是登载于被告的公开的网站上。原告对被告关于气垫鞋的整体表达采用断章取义的做法。被告介绍气垫鞋的完整表述中,并未将被告的气垫鞋与其他产品比较,只是解释了人体相对得益于气垫鞋避震功能保护的部位。即肌肉、骨骼及关节。这种解释是为一系列关于气垫避震功能的科学论文所论证。被告不否认其在鞋业,特别是在运动鞋方面处于领先的地位。关于“行业领导者”的表述不会必然构成对真正消费者的误导和欺诈。由运动特别是剧烈运动所产生的对人体不同部位及组织的冲击是对入体相关部位及组织造成不同损伤的因素之一,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是有医学科学依据的,无需暗示。气垫鞋避震的益处也已为大量的研究所证实而见诸于众多的医学及生物力学的专著中。被告对气垫鞋优点的完整表述为:一双具备避震功能的鞋子到底有什么优点呢经过研究统计,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防止运动伤害,尤其防止胫骨痛、骨折及关节痛;减轻疲倦感,即相对提高运动表现;迅速恢复体力不易造成双脚酸痛;具备优质反弹使用;避震系统位于运动鞋的中底。它取代了传统的中底材料。使鞋子变得更轻,从而减少运动员的体能消耗,使他们表现更佳。原告对被告介绍其气垫鞋优点的指控没有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9日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耐克气垫鞋。原告提交了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商品名称为:耐克气垫鞋,金额为640元。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还提交以下证据:长安公证处于2005年4月1日出具的公证书(下载文件共122页),证明被告在网上对产品的虚假宣传;《中外鞋业》2001年第8期《气垫鞋流行谨防脚踝杀手》复印件,证明国外对气垫鞋损伤的调查研究结论;(《现代篮球高级教程》388-391页复印件,证明该教材列举的篮球运动伤害中没有耐克所称的冲击和震动伤害;网页截图,证明耐克公司称气垫鞋能给予骨骼及关节最佳保护;《人民日报》海外版2000年12月4日《跳跃运动可防骨质疏松》复印件,证明跳跃时地面的冲击力对人体有益;《外滩画报》2005年1月13日《NIKE气垫鞋有点言过其实》,证明耐克对产品的伪科学宣;网页文章《高档运动鞋未必好专家认为白帆布胶鞋物美价廉》。证明穿厚底鞋或有气垫的运动鞋会令儿童足部发言不良;新浪网耐克宣传材料,证明耐克的欺诈宣传;《北京晨报》2003年6月4日第11版文章《高中篮球城际决赛在即球员战靴率先登场》复印件、《普通运动鞋行业标准》308—309页、《胶鞋制造工艺方法》12-13页、网页截留,证明耐克的欺诈行为;《浙江体育科学》2003年8月《体育运动与人体骨密度的变化》证明耐克的避震保护没有科学依据;《大众机械师》2000年第12期27-29页、2001年第1期30页复印件,证明耐克夸大宣传;原告提交译著或文章,证明体育专家对

气垫鞋功能的否定性意见;原告还提交公证服务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3210元及发票四张(全部共计210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有关原合身份及原告拥有两项健身鞋专利的证据;耐克公司商务网站登陆要求及资料;文章及著作;球员在训练和比赛时穿耐克气垫准的图片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出品的产品特点、功能进行商业宣传,原告对被告的宣传持批评态度。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的产品气垫鞋存在不同认识,双方各自引述文章及著作佐证自己的观点。对同一事物产生不同认识是正常的客观现象,而对被告的产品气垫鞋功能的优劣并无科学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伪科学欺诈宣传的证据不足。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之诉讼话求。

案件受理费用二百零八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宁

代理审判员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王建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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