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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郑州如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如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怡景苑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郑州如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郑州如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与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第3项: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然而,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x.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8元,违约金、利息、其他损失9426.4元,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产品明细;2、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恒丰缝制设备商行业主,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表所列的数额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

被告辩称:对合同没异议,但我不是经手人,经手人说货款已支付完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录音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服装生产设备,共计货款x.8元。2、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的,乙方应将货款转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货款到账后再交付货物;现金付款的,乙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时将货款支付给甲方。3、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总额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加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07年12月15日最后付款期限,尚欠x.8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8元,违约金、利息、其他损失9426.4元,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以约定最后付款的期限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合同没异议,经手人说货款已支付完毕”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1、被告当庭未提供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证据;2、庭审后被告也未按规定的期限提交付款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如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货款x.8元,并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于某某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郑州如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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