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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25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陈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3时38分,在沈阳市X区通风分X号前,被告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丁某及其妹妹丁某芝撞倒,后二人均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治疗。经医院诊某,原告丁某所受之伤包括“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当天,原告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3月10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注意切口护理,患者头外伤,全身出现颗粒样皮疹,考虑为药物慢性过敏,建议转往综合性医院系统治疗,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在此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支付护理费1,370元。原告于3月10日转至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经对原告诊某,中医诊某结果为“药毒”,西医诊某结果为“药物性皮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小腿皮肤坏死感染”。4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护理等级为二级,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医院诊某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泌尿系统感染”,并于2010年4月1日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2010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门诊某住院医疗费(含120急救费)65,487.37元,交通费168元。为治疗需要,购买垫腿垫、拐某、医用气垫等合计200元。2010年7月9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丁某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均评为九级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交通费21元。为诉讼索赔,原告共支付复印费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此事故后经于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退休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受聘于沈阳市X区和善健康咨询服务中心任咨询服务人员,该中心为其停发工某至2010年5月8日。

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某历、住院病案、诊某、医疗费收据、购买医疗器具费、交通费收据、陪护证明、陪护费收据、误工某明、辽中法鉴字第

[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收

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答辩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

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对因该起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给付责任。通过对以上事实的分析认定,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侵权法规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65,487.3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该两笔款项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且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陈某所垫付款项予以返还。关于误工某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向本院提供其所供职单位沈阳市X区和善健康咨询服务中心所出具的误工某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确系该单位聘用职工,且其因本次事故停发工某至2010年5月8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某间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关于原告具体的工某收入标准,虽然原告提供的该误工某明证实其月工某标准平均为3,380元,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该单位所出具的劳动合同、工某、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工某标准不予认定并认定其为无固定收入。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的卫生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某标准,结合其实际的误工某间,认定其实际误工某失。经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某失应为40,154.19(33,159元/年÷365天×442天)元。关于护理费之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护理证明,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某标准,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经计算,应为6,203.59[1,370元十(21,871元/年÷365天×81天)]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实际门诊某查及住院次数、护理人员情况、实际交通条件以及在诉讼索赔当中的实际支出,认定其合理费用为189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参照本地区国家工某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4,050(50元/天×81天)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为城市非农业户口之事实,按照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72,500.6(15,761/年×20年×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以5,000元为宜,依法予以支持,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7,487.37元,误工某40,154.19元,护理费6,203.59元,交通费189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72,500.6元,鉴定费920元,合计176,5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某赔偿给付原告丁某复印费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并直接交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鉴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及证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丁某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只够一处九级。另外,被上诉人丁某所从事的行业不是医疗机构而是服务行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受伤后,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经医疗机构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被上诉人退休后一直在医疗机构打工某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民事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驾驶车辆将被上诉人丁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陈某应赔偿丁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丁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鉴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及证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丁某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只够一处九级。另外,被上诉人丁某所从事的行业不是医疗机构而是服务行业的主张。因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某助没有按照被上诉人丁某提供的证据赔付,而是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进行赔付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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