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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

被告:钱某乙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甲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本院汤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甲诉称:钱某甲与钱某乙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钱某甲与钱某乙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从2003年起钱某乙便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钱某乙离婚。

钱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钱某甲与钱某乙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钱某龙,现随钱某乙生活。双方当事人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钱某乙于2003年离开钱某甲一直未归,音讯全无,双方当事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7月27日钱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钱某乙离婚。

另查明:钱某甲与钱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钱某甲与钱某乙相识不久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当事人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特别是从2003年起钱某乙独自外出长期不归,音讯全无,双方当事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钱某甲诉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钱某龙现随钱某乙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宜由钱某乙继续抚养教育,钱某甲应给付相应的孩子抚养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钱某龙由被告钱某乙抚养教育,原告钱某甲从

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250元,款限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大明

审判员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刘中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是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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