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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4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处,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牟XX,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2日24时许,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在拆除xx花园锅炉房挂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将沈阳市xx处位于xx街与xx路X路口南侧靠西位置的地下电缆挖断,造成电缆损坏,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将该电缆修复,但经沈阳XX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损坏电缆进行试验检测,结果电缆B相击穿、耐压试验不合格。该电缆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沈阳市xx处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沈阳市xx处所有的泵站电缆损坏,依法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关于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其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北镇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力,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即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对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xx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xx街与xx路X路口南侧靠西位置的地下电缆修复,并经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检验合格,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二、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将由原告自行修复,所需费用由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铺设高压电力电缆,且在铺设电缆处未设立警示标识,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承包给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沈阳市xx处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施工观场照片,试验报告、供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铺设高压电力电缆,且在铺设电缆处未设立警示标识,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沈阳市xx处所有的地下电缆挖断,造成电缆损坏,无法使用,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沈阳市xx处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铺设电缆且未设立警示标识并不构成上诉人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故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承包给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该工程的发包人及所有人系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辩称将该工程承包给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案系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合同另行起诉施工单位。故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沈阳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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