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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临高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98年出生,临高县X镇X村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系王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博厚镇美所小学教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7月12日下午5时左右,4岁男孩王某乙到波莲镇X村外婆家,随外婆在美珠村内卖西瓜,王某弟与别的小孩在玩耍时,被村民王某甲家饲养的母猪咬伤阴茎龟头,经县人民医院清洗包扎后,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阴茎外伤,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疗费共6512.15元,交通费共243.50元,被告王某甲已付原告现金2805元并支付了在县人民医院的包扎费用,王某乙出院时,医嘱:1、定期尿道外口扩张;2、择期行二期整形手术。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饲养的母猪在公共场所咬伤原告,造成损害,而被告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或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对原告被其母猪咬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王某乙住院医疗费65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52.08元,交通费243.50元,共计人民币7707.73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70%即5395.41元,王某乙的监护人王某丙负担30%即2312.3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履行完毕,被告已给付的2805元从中扣除。二、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被告负担226元,原告负担279元,案件反诉费人民币14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2、原审原告王某乙挑逗母猪造成伤害,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下午5时左右,被上诉人王某乙(4岁)到其外婆家,随外婆在美珠村内卖西瓜,王某弟与别的小孩在玩耍时,被王某甲饲养的母猪咬伤阴茎龟头,经县人民医院清洗包扎后,送往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阴茎外伤,住院治疗24天,花住院医疗费65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5天=600元,护理费24天×14.67=352.08元,交通费243.50元,共计7707.73元,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3378元,其中包括车费5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审理事实有病历、收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造成被上诉人损伤的过错在谁,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母猪咬伤被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用手挑逗母猪所致。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确系上诉人饲养的母猪所咬伤。上诉人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管理职责,导致他人损伤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被母猪咬伤后,住院治疗24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707.73元×0.7=5395.41元,上诉人已付的3378元应从中扣除,尚欠2017元。由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监护人王某丙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7707.73×0.3=2312.32元,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双方支付款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医疗费65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52.08元,交通费243.50元,共计人民币7707.73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赔偿70%即5395.41元,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监护人王某丙负担30%即2312.32元,限上诉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完毕,上诉人王某甲已付3378元从中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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