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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付XX、XX公某、XX公某、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

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X公某。

委托代理人吕XX,系该公某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公某。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某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公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公某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付XX、XX公某、XX公某、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工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某的代理人吕X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22时许,张XX驾某我所有的陕x号重型货车沿陇凤公某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150M处时,与被告付XX驾某被告XX公某公某所有的临时停放在公某右侧的甘EXX号宇通客车上下来,横过公某的乘客马XX发生碰撞,致马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赔偿给死者马XX亲属相关费用22.2万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付XX和死者马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我现在向甘EXX号客车的所有人、驾某、保险公某及陕x号货车的保险公某追偿我已支付的22.2万元。

被告付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但原告向我追偿他向死者亲属支付的费用我不同意。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相关费用是他一方自愿的,他事前未征得我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我的追认,我更没有授权给他,他们的协议对我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受害人的亲属,而不应该是现在的原告。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某公某辩称,我公某未在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上签字,我们不认可该协议,我公某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多少,由法院判决。

被告XX公某辩称,对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我公某不认可,根据本次事故中我公某保险车辆责任大小和法律、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某应该赔偿多少由法院判决。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我公某不认可,他们对死者父母生活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5万元太高,我们要求法院对其费用重新计算。我们对死者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内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22时15分,张XX驾某原告曹某所有的陕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水泥沿陇凤公某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150M处时,与被告付XX驾某被告XX公某所有的临时停放在公某北侧的甘EXX号大型客车上下来,由路X路南横过公某的乘客马XX发生碰撞,造成马XX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X和马XX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李XX、兰XX、李XX等人主持调解,死者马XX的家属代表李XX与原告代表曹某于2010年11月20日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给死者亲属各项费用22.2万元,于11月24日付清,原告和付XX对该笔赔偿款怎么负担,由双方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协商,马XX的亲属于11月21日12时前将马XX的尸体运离陇县,并自负殡仪馆尸体存放费和运尸费。马XX的尸体被亲属于2010年11月21日运回,在殡仪馆花费1615元,花尸检费800元,住宿费1780元。

另查,原告曹某为陕x号货车于2010年7月16日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公某公某为甘EXX号客车于2010年9月13日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死者马XX父母生有一儿一女,父马XX生于19XX年X月X日,母王XX生于19X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马XX与丈夫李XX生有二子,长子李XX生于19XX年X月XX日,次子李XX孩子生于19X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马XX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陕x号车辆和甘EXX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书,陇县殡葬管理站的证明,陇县公某局的尸检收费发票,死者亲属的住宿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某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参加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曹某雇佣驾某张XX驾某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车辆,且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付XX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下车人员安全,未紧靠道路右边停车,死者马XX下车后未确认安全而横过公某造成的。原告作为陕x号货车的所有人和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能积极主动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值得肯定,但赔偿超出法律规定和不合理的部分应由自己承担,其向被告追偿支付给死者亲属22.2万元的请求不予完全支持。被告XX公某作为陕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驾某的过错责任,对死者合理的费用赔偿70%,其辩称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自己公某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太高等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付XX作为甘EXX号车辆的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自己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应予采纳,但其辩称的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受害人亲属而不是现在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XX公某公某作为甘E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付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不认可赔偿协议的观点应予采纳。被告XX公某作为甘EX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该车辆驾某的过错责任,对死者合理的费用赔偿30%。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死者亲属也应根据死者的次要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赔偿项目和我省道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者马XX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丧葬费为x.50元,其父母的生活费为x元,根据死者亲属距陇县较远,交通不便需要租车和少数民族安葬风俗与汉族不同等特殊情况、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按1200元,交通费按2000元,住宿费按1500元计算较为合理,按照死者村委会的证明,运尸费应为2000元,依据陇县公某局出具的发票,尸检费为800元,根据死者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和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x元较为合理。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曹某已向死者马XX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合计x元的70%,即x元,由XX公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曹某已向死者马XX亲属支付的上述费用x元的30%,即x元;

二、由付XX支付给曹某已向死者马XX亲属支付的尸检费800元、运尸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x.50元的15%,即6057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曹某应承担的70%和死者马XX亲属应承担的15%,合计85%即x.50元,全由曹某承担。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曹某负担400元,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张永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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