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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鸿恺,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常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鸿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x》、《远方》、《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你太诚实》、《他就是他》、《幸福留言》、《给我多一点》、《记得要忘记》、《围巾》、《中国话》、《谢谢你的温柔》、《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BOOM》、《再别康桥》、《说你爱我》、《老婆》、《好心情x》、《伦敦大桥垮下来》、《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神枪手》、《星星之火》3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3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3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0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常某系个体工某户,原告发某被告经营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快乐迪量贩式KTV”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播放权利人上述作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0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x》等3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放映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他合理支出1500元;(上述四项共计56,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证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具体价值及获利情况,且曲库歌曲多,所诉歌曲点播概率低。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2004年发某了《x》VCD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包括《x》、《远方》、《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你太诚实》、《他就是他》、《幸福留言》、《给我多一点》、《记得要忘记》、《围巾》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某的封套背页上注明“(C)2004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某了《SHE不想长大》DVD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神枪手》、《星星之火》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某的封套背页上注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某了《SHE影音馆x》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包括《中国话》、《谢谢你的温柔》、《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BOOM》、《再别康桥》、《说你爱我》、《老婆》、《好心情x》、《伦敦大桥垮下来》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某的封套背页上注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将包括上述作品在内的264部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原告对该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公开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

2011年5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X区X路X号的“快乐迪量贩式KTV”的场所对上述歌曲进行点播和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该MTV作品与著作权人制作的MTV内容一致。

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其他费用中场所消费405元、公证人员饮食250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125元、光某刻录费3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光某、发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研公司系在中国台湾注册成立的法人,中国台湾与中国大陆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依据该协定,中国大陆应遵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给予协定成员的著作权人以国民待遇,即对中国台湾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著作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MTV专辑实物封底的版权标记标明华研公司的名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且在庭审中对丰华公司和华研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华研公司为涉案32部MTV的著作权人。华研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华研公司的授权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某例第四条(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某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TV作品即音乐电视,是制作者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为表达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利用技术手段将一系列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摄某在一定介质上而创作的声、画合一的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MTV作品的制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32部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顾客对这32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点播时,被告即会放映出该32部歌曲的MTV作品,被告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某状况等因素,即本店为专门歌厅、经营场所位置较好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每首MTV按照60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过高,且并非全部为必须支出,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某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x》、《远方》、《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你太诚实》、《他就是他》、《幸福留言》、《给我多一点》、《记得要忘记》、《围巾》、《中国话》、《谢谢你的温柔》、《听袁惟仁弹吉他》、《五月天》、《借口》、《BOOM》、《再别康桥》、《说你爱我》、《老婆》、《好心情x》、《伦敦大桥垮下来》、《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神枪手》、《星星之火》3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某技术等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某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某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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