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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甲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1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3341-X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经营的服装系商标注册人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5类商品,进货渠道正当合法,对于被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林某甲在其销售场所内悬挂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招牌,销售带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上诉人林某甲的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北京市应为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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