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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临高县X镇X村人。原任临高县有线电视站负责人。曾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1998年3月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3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徐某某,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身份为临高县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站负责人,代表单位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单位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借款开始到案发,本人一直在想方设法归还所欠款项,并已实际归还了1.5万元,未能按时履行还款承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本人因其它案件服刑二年;本人没有虚构有线电视站需要借款投资加密电视节目工程的事实,当时有线电视站的确没有资金,这一事实,检察院只要调取有线电视站当时的银行帐户资料进行查证核实便知,但检察院没有进行核实和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书表明,在借款过程中,本人没有隐瞒任何真相,海南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临高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是知情的,原判认定的"骗取海南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显然不能成立;有线电视站是一个社会资金投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营利性组织,是可以提供担保的,且有为临高县广播电视局贷款提供担保的先例等为由,认为原判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卓进程、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1996年间,临高县广播电视局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有线站)准备增设四套加密电视节目,未经临高县广播电视局的同意或者委托,即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对外签定借款合同的事实与已生效的临高县人民法院(98)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当时的有线站是合法的法人单位,且已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是相矛盾的,且原判对这一矛盾没有合理排除,致有线站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事实不清。原判据陈仰新等证人证某就认定当时的有线站投资加密电视节目资金足够和该站负责人李某某虚构有线站需要借款投资加密电视节目工程的事实,缺乏相关的足以证明投资加密电视工程是否需要资金,需要多少资金的证据,因此,其认定的证据是不足的。故原判认定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临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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