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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特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特字第X号

申请人:朴某甲

委托代理人:朴某乙

2011年4月22日,申请人朴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韩某首尔家庭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09年x(本诉)、x(反诉)关于朴某甲与金相民的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结果是朴某甲与金相民离婚,生效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某首尔家庭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09年x(本诉)、x(反诉)关于朴某甲与金相民的离婚判决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调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韩某首尔家庭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09年x(本诉)、x(反诉)关于朴某甲与金相民的离婚判决书中离婚部分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朴某甲承担。

本裁定不得上诉。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淋茜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某、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某、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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