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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魏X、杨X秋、安XX、黄XX、腾X、宋XX、杨XX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9日经网上追逃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秋,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XX,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魏X、杨X秋、安XX、黄XX、腾X、宋XX、杨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0日,被害人吴某因网上求职被骗至渭南市X区X街铁三局家属院新楼中单元五楼东户的非法传销组织集中点内,被告人杨XX任该集中点主任。之后,被告人杨XX指示安排被告人魏X、杨X秋、安XX、黄XX、腾X、宋XX、杨XX等人对被害人吴某强行没收其随身所带物品并予看管,期间被告人杨XX、魏X、杨X秋对吴某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将被害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及临渭区X组缑新庆家的非法传销集中点非法拘禁,限制吴某人身自由,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0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吴某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从关押其的新民街铁三局家属院中单元五楼窗户爬出,顺下水管道逃出并报警。被害人吴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6天之久。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魏X、杨X秋、安XX、黄XX、腾X、宋XX、杨XX法律意识淡薄,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魏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被告人杨X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被告人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被告人安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被告人腾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魏X上诉提出,被害人被关押在尤西村期间自己未参与看管,被害人被关在新民街铁三局家属楼新楼中单元五楼东户期间,自己持刀威胁被害人,是被杨XX强迫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魏X及原审被告人杨XX、杨X秋、安XX、黄XX、腾X、宋XX、杨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述。

2、辨认笔录记载。

3、现场辨认笔录记载。

4、提取笔录及照片记载。

5、原审被告人杨XX供述。

6、原审被告人安XX、杨X秋、黄XX、腾X、宋XX、杨XX的供述。

7、上诉人魏X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魏X上诉所持被害人被关押在尤西村期间自己未参与看管,被害人被关在新民街铁三局家属楼新楼中单元五楼东户期间,自己持刀威胁被害人,是被杨XX强迫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均供述上诉人魏X系被害人吴某的“师傅”,杨XX、杨X秋还供述吴某被送至临渭区X村期间魏X也随其过去了,能够证明魏X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的全过程。被害人被关在铁三局家属楼新楼中单元五楼东户期间,魏X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从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上诉人的供述能够证明,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并未受到杨XX的强迫,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竟伙同原审被告人杨XX、杨X秋、安XX、黄XX、腾X、宋XX、杨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党疆霞

审判员王某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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