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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退休职工,住陕西省某矿务局社区。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陕西省某矿区原某学内,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乙、王某之父。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某连春明,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原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彩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与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原某与其指定辩护某连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原某在蒲白矿务局马村X区俱乐部东发现一流浪女,遂跟随该女至老井口南欲行强奸。原某先持砖砸晕该女,后拖至一草丛,因该女突然苏醒,原某该女哄骗至自已家中,持斧子击晕该女实施强奸后,又持斧猛击该女头部,致该女死亡后又肢解尸体。11日中午,原某分两次将该女尸块埋于马村X区南沟一废弃窑洞内。

2009年8月12日晚11时30分许,原某携带杀害流浪女的斧子去其母亲家的路上,路遇被害人赵某某,因二人言语不和,原某恼羞成怒,持斧猛击赵某某头部,致赵倒地后,将赵拉至路旁一垃圾池内,见赵仍在喘气,原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赵咽喉,致赵当即死亡。原某在藏匿尸体时,被害人王某乙路过此地,发现血迹及赵某某尸体,原某怕事情败露,欲杀人灭口,遂用匕首猛刺王某乙,王某之博斗时大声呼喊,王某乙之妻闻声赶来,夫妇二人夺下原某匕首,原某遂即逃离现场,后于8月14日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原某指认、辨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死因及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原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原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817.17元、护某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348元、营养费2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2元、死亡赔偿金x元。

庭审中,被告人原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表示无力赔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某则提出被告人对杀害流浪女的犯罪事实,能主动坦白交待,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原某在蒲白矿务局马村X区俱乐部东发现一流浪女,遂跟随该女至老井口南欲行强奸。原某先持砖砸晕该女,后拖至一草丛,因该女突然苏醒,原某将该女哄骗至自已家中,持斧子猛击该女头部,致该女死亡后又肢解尸体。次日中午,原某分两次将该女尸块埋于马村X区南沟一废弃窑洞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魏某某(马村矿退休职工)证明,2009年8月11日早7点多,我去我菜园浇水时,在菜园门口公路上发现有两大块不规则形状的血迹。我邻居高全才的老婆说,昨晚有人在这里打架。我进园浇水时,发现距菜园门口约两米处的南瓜叶片下,有一红色的半截砖块。到了8日13日下午,我见警察在看公路上的血迹,就进园检起那块半截砖交给警察,这时我才发现砖块上留有不明显的血迹。这砖块肯定是别人扔的,因我的菜园就两三块席片大,10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浇菜时还没有发现这砖块,到11日8点左右某发现的。

2、证人杨某某(马村矿退休职工高全才之妻)证明,在发生命案前两天的一个晚上,我睡到半夜两点,听见东边有人叫“咋哩吆,砸死哩”。过了一会,听见外边有动静,我爬在窗口往外看,看见有个穿白衣服的人由东向南走了。第二天早上,我看见我家后窗北边地上有摊血。证人宋某某(马村矿退休职工)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3、证人刘某某(老矿部理发店业主)证明,2009年8月11日13时左右,我正在给人理发,看见原某从我理发店门口过,他看了我一眼。没几分钟我听见我西边原某房门“咣”的响了一声,然后原某手里提着几个蛇皮袋从我门口过去。过了一两个小时,大概有三点吧,我听见原某的摩托车响了,没从我门口过,肯定往东走了,好像来回了几次。我这个院有个水管,这几排平房的人都去那提水。下午5点30分来水后,我见原某提个桶提水去了。第二天,我见原某家门口有一片黑水。因他平时好吃懒做,从没见他刷地,把水扫出来;街房都说,这个原某今天还这么勤快。

4、搜查笔录记载,200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参与下,在被告人原某住室东墙下见一长方体纸盒,纸盒里上有一留有大面积血迹的小毛毯,下有半盒血土。床上靠北窗处有一浅黄色裤子,上有大面积血迹。靠床头柜贴大衣柜中间放一竹凉席,展开凉席,上留有碎肉、骨块。在洗衣机后放件留有大面积血迹的白色半截袖。洗衣机南边的桌子前地面上,有一明显血迹的铝制锅盖。搜查人员发现上述重大情况后,即向指挥中心汇报。

5、作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马村X区老俱乐部西侧坡上家属居住区,从南向北数第一排平房,从西向东数第三间即原某家。房内地面为红砖铺成,门口地面有一浸染血迹的小毛毯,旁边是一小堆浸染血迹的泥土(毛毯和泥土原某一空纸箱内,系搜查时倒出的)。窗下墙面有点状血迹多处(已提取),窗下地面有一放置洗衣粉的塑料瓶,瓶上有点状血迹多处;煤气柜门上有点状血迹多处(已提取);小碗柜上铺一白色编织塑料布,上有点状血迹多处(已提取)。三斗桌抽屉面上有点状血迹多处;洗衣机上放一白色短袖上衣,上留有成片血迹(已提取);洗衣机盖及正面有点状血迹(已提取);凉席上有血迹及附着物(已提取);床上有一淡黄色长裤,上浸染大量血迹(已提取)。靠北墙顶东墙有一三斗桌,从西向东数第一个抽屉内,有一把带木柄长19cm的小铁锤,铁头上沾有血迹及一根毛发(已提取)。东墙下压扁的食用油纸箱上有点状血迹;圆头铁锨头处沾有浸染血迹的泥土(已提取);一塑料筐内有一把黑塑料刀把的刀,刀把上沾有点状血迹,(已提取)。位于该房间内距南墙窗下70cm,距西墙12cm红砖地面有75×68cm范围的清冼痕迹,砖缝间残留有黑色血迹多处(已提取拍照);血迹分布形态主要位于西南处,呈扇形(已拍照)。现场勘查照片及作案凶器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6、埋尸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蒲白矿务局马村煤矿南沟五孔窑,该处有10间窑洞,东西走向,座北朝南,为废弃窑洞。中心现场位于该排窑洞西边第一家,进入院内,北侧东西各有一间窑洞;埋尸地点位于西侧窑洞内尽头向右某拐窑土坑内,土坑内的编织袋上盖有土。共挖出三袋包装物,其中两个为编织袋,一个为塑料袋;其中一个有“蒲白雪云面粉厂”和“聚丙”字样的编织袋(均已提取)为X号袋,另一个外包装有“蒲白雪云面粉厂”字样的编织袋为黄色编织袋(均已提取)为X号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物为X号袋。X号袋口由铜丝、铝线捆绑(已提取),打开此袋,袋内有左右某肢各一条;左右某肢各一条;黑色西式裤子(已提取),裤右某内有少量香瓜子;红底花长袖外衣一件(已提取);白底各色花短袖一件(已提取);豹纹短袖一件(已提取)。外衣左下兜内有“中华开心卷”字样的塑料袋一个;带青皮核桃两枚;不带皮核桃一枚;“芝麻苏打饼干”包装袋一个;红色塑料网兜右某兜有“老乡辣子鸡”香脆面包装袋3个;装有多枚香瓜瓜子的白色塑料袋1个;装有泡椒牛板筋包装袋的白色包装袋1个;半个巴西回锅肉包装袋1个;装有“豆沙包”字样包装袋的红色网兜一个;套袋苹果一个;白塑料袋1个;“老干妈”字样的红色瓶盖1个;白色搪瓷盖1个(上述物品均已提取)。X号袋内有一女性躯干。X号袋为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真维斯”塑料袋,内套有一“蒲白矿务局医院”字样的塑料袋,袋内有一女性头颅,其中在外层塑料袋内有一双某式休闲旅游鞋(已提取)。

7、指认笔录记载,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原某在公安人员押解下,指认马村矿原某学大门口柏油路向北走至老井口大门约30米处,就是其用砖头打倒流浪女的地点,地上的两摊血是流浪女流的血,打流浪女的砖头扔在东边的菜地里。指认其居住的马村X区俱乐部往西老矿部最南边一排窑洞从东数第三户,即是其杀害并肢解流浪女的现场。指认其从老矿部理发店西边自已家中取得编织袋,将尸块分别包装后埋至马村矿南沟一废弃窑洞向东拐窑一坑内。

8、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原某从不同型号的5把榔头、5把砍刀、5把铁锨内,辨认出由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提取的X号榔头、X号砍刀、X号铁锨就是其杀害流浪女时所使用之凶器和掩埋流浪女及打扫房间血迹时的铁锨。指认、辨认照片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9、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死因鉴定书记载,无名死者尸块分为六部分:头颅一块、躯干一块、四肢共四块。将以上尸块复位进行对合,拼凑成一具完整的女性尸体,断茬对接完全吻合,分析为同一具尸体肢解的尸块。在死者的头顶部、右某、前额部右某均有大范围头皮下出血,左颞顶、右某顶及头后忱部有多处创伤。打开头皮见枕结节右某方有6×3cm颅骨塌陷区,颅骨呈粉碎性骨折状,骨折残片嵌入颅内,可见脑组织外露。枕结节左侧向左后有一延伸骨裂缝,长7cm,骨裂缝延伸至颅底。据此分析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肢解尸块断茬部位的创口出血反应不明显,无生活反应的损伤特征,分析为死后肢解。死者头部左颞顶、右某顶及后枕部六处创,特征为创缘不齐、创角钝、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其中多处损伤均深达颅骨。颅骨骨折、其中后枕部颅骨呈大范围塌陷状骨折,枕结节外上方左右某侧头皮损伤均呈三角形,创腔深达颅骨、其下颅骨骨折,此创创沿不齐,创角钝。根据以上特征分析,致伤物为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如:斧子、榔头等)打击所致。肢体被肢解的断茬表现为断茬和创缘平齐,创角锐、无组织间桥,有切割痕迹、划痕、锯齿状皮瓣特征,故分析为锐器(如:刀、匕首)所致。鉴定结论为:死者生前系被他人用钝性物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且死后被人用锐器肢解成尸块。

10、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罕井公安分局采集嫌疑人原某血样、碎尸肋软骨;并提供4份检材:1、嫌疑人原某家中煤气柜门上的血迹;2、嫌疑人原某家中衣物上的血迹;3、嫌疑人原某家中提取的小榔头上的血迹;4、现场提取红色手电上的血迹。委托进行DNA检测,并对比。经检测,在所做的16个STR位点中,嫌疑人原某家中煤气柜门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结果与嫌疑人原某家中衣物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结果、嫌疑人原某家中提取的小榔头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结果、现场提取红色手电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碎尸肋软骨因污染严重,故无法检出相应的基因谱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记载,渭南市公安局法医从土窑内尸骨提取死者牙齿1枚,委托进行DNA检验。经检侧,牙齿的STR基因分型结果与嫌疑人原某家中煤气柜门上的血迹、嫌疑人原某家中衣物上的血迹、嫌疑人原某家中提取的小榔头上的血迹以及现场提取红色手电上的血迹的STR基因分型结果一致。

12、被告人原某供述,2009年8月10日晚上10点多,我看见马村矿俱乐部东边王某兴家商店门口的连椅上躺着一个女的,旁边放着两个塑料袋,里边装的好像是桃、馒头。因我老婆长期不在家,我就产生了强奸这女的念头,但当时因人多无法下手,我就回家看电视,等没人时再下手。过了有一个小时,我出门找她,看见她起来了,走到我住的平房西边水管那喝水,又在垃圾堆找东西吃,可能她脑子有点问题。过了一会,她顺路往北向老井口方向走去,我悄悄地跟着她进了老井口大门,在老孟家的砖堆上拿了块半截砖,准备找机会把她打晕,然后再强奸她。我跟着她朝南走了有一、二百米后,看见周围没有人,就冲上去用砖朝她头上猛拍了一下,她就倒在公路上,还“咋了吗、咋了吗”的喊。我怕被人听见,就爬到她身上使劲掐她的脖子,掐了有五、六分钟她不动了,我就把她拖到路东边没人住的院子门口草丛里。当时她头上流了很多血,公路上也有一大片血迹,弄的我满手都是血。这时我以为她已经死了,正想怎么处理,她突然又坐起来,嘴里不停地说头疼。我就哄她说到我房子包扎一下,随后我就拉着她摇摇晃晃的到了我房子。我进房后给她弄了两盆水让她洗脸,她把脸上的血洗了后,就蹲在我房内煤气灶跟前一个劲喊头疼。我怕她声张,就用家里的斧头击晕她,然后强奸了她。当时大概到11日凌晨了,我怕她天亮后告发我,就想杀了她。我在房里拿了把斧头,悄悄走到她跟前,猛的照她头顶砸了一下,她倒在地上,头压在我的铝锅盖上,血流了一锅盖。我怕她没死,又用斧头在她头上砸了四、五下。确认她死了后,我怕被人发现尸体,就开始分尸。我先用砍刀把她头剁下来,又把两胳膊剁下来,骨头太硬,我用小锤砸刀背才把骨头砍断,后来把两条腿也剁下来了。我想把她躯干剁碎,就用匕首先把阴道割开,但刚把肚皮割到胸口,她肠子就涌了出来,我看麻烦就不剁碎了,就这样一共分成了六块。我当时屋里有个发黄的蛇皮袋,就把躯干装进去,我就睡觉了。到11日8点多,我从我西边平房拿了三个蛇皮袋,有两个是面袋,一个大编织袋。当时我拿袋子时,看见我西隔壁理发店开门了,好像老板一个人在。我把她的头和鞋装在一块,套了两个塑料袋,一个是蒲白矿务局医院拍片的袋子,另一个是白色袋子。我把死者鞋袋割了一节绑住口,躯干外又套了一个面袋,用铝线缝合式的扎住口。四肢装在一个面袋里,还有衣物,外边用大编织袋包着。大编织袋是折开的,一头用铝线扎住,一头用铜丝扎着。中午12点,天热路上没人,我把摩托车推出去,先把躯干带上。从王某兴家旁边土路往东走不远是南沟,有一排废窑,我到最西边一家窑背上,把躯干扔到院子里,然后回家带了头和四肢回来,将四肢又抛到院子里,提着头到院内和尸块一起扔到窑洞拐弯处一土坑内,用锨铲了几锨土,扔了几块土坯埋了。回到家后,我用锨铲了些土洒到血上,刮了刮,把土扔到门外垃圾堆,剩点土装在风壶芦盒子里。然后用抹布和小毛毯擦地上的血,这些抹布都没扔。后来我往地上倒了些洗发膏,用水冲洗了地面。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8月12日晚11时30分许,原某携带杀害流浪女的斧子去其母亲家的路上,路遇被害人赵某某,因二人言语不和,原某恼羞成怒,持斧猛击赵某某头部,致赵倒地后,将赵拉至路旁一垃圾池内,见赵仍在喘气,原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赵咽喉,致赵当即死亡。原某在藏匿尸体时,被害人王某乙路过此地,发现血迹及赵某某尸体,原某怕事情败露,欲杀人灭口,遂用匕首猛刺王某乙,王某之博斗时大声呼喊,王某乙之妻赵云珠闻声赶来,夫妇二人夺下原某匕首,原某遂即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8月14日将被告人原某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6817.1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报警受理登记表记载,2009年8月12日23时46分,渭南市X村矿社区南矿书店业主党某某报案称,在南矿原某校门口有人被刀桶了,生死不明;另一人头部受伤,请求出警。该局即派员赶赴现场,经查,现场一名妇女已死亡,一名男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目击者陈述,犯罪嫌疑人为原某。该局即组织警力,于2009年8月14日将原某抓获。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8月12日23时30分左右,我刚从外边找娃回到家里,喝了一瓶啤酒,就听见外面狗叫的很凶,我以为我儿子回来了,就拿着手电到我家东边南北路上看,到了垃圾池跟前,看见地上有一片一片的东西,我用手电照着仔细看是血,这血路上两边都有。我就顺着血迹来到垃圾池跟前,往垃圾池一照,有个人躺在里边,头朝南,脚朝北,穿啥衣服没看清,身上尽是血,牙呲着。我吓了一跳,敢紧往后跑,还喊着“人死了”。这时,我南边有个人叫我“老王,你看是谁,是男的还是女的”,我一听声音就是原某。我用手电照他,见他鞋上都是血,我赶紧往回走,他冲过来把我脖子卡住,掏出刀扎我的头,我俩就撕打开了,我使劲咬他胳膊,他在我头上、双某、左胳膊、前后胸捅了很多刀,我大喊救命,我老婆出来了,冲上来掐住原某脖子,我把刀夺了过来,原某就往南跑了,我俩追了百十米没追上。到三叉路口,原某往东北方向跑了。这时碰见我家委会的党某某,我让她给保卫科打电话报的警,并把刀子给了保卫科一个姓杨的。

3、证人赵某某(被害人王某之妻)证明,2009年8月12日23时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王某乙在家听到外边狗叫的很凶,我丈夫拿着手电出去看是否儿子回来了。过了一会,听见我丈夫喊救命,我赶紧往出跑,看见我丈夫的手电掉在地上,还亮着,我拾起手电一照,我丈夫满脸都是血,和一个人撕打。我丈夫说“这是原某,把人杀了”,我一照就是原某,他俩撕打中都摔倒了,我上去掐住原某脖子,跪在他身上,我丈夫夺下刀后,原某翻身就跑了,我俩向南追到三叉口,原某向东北方向跑了。这时党某某在路口站着,我们就让她报警了。

4、证人党某某(马村X区南矿书店业主)证明,2009年8月12日23时46分,我正准备睡觉,听见外边有人喊原某杀人了,还喊垃圾池里死了个人。我刚出门,就看见原某从我门口的三叉路口向东北方向大步走去。原某刚过去,王某乙就来了,边走还边喊原某杀人了。我叫他到我商店来报警,并看见他满身是血,头上、背上都有伤口,手上还提个刀。我报警后,马村矿医生也来了,给他进行了包扎。我后来和我老伴等人去了垃圾池,看见是个女的,头南脚北,脸上净是血。当时有人说像是赵某某,小名叫二妮。不一会,二妮她姐夫来后才说就是赵某某。

5、证人杨某某(马村X区警务室辅警)证明,2008年8月12日23时48分,我正在警务室值班,接110报警,我就在值班民警带领下赶到出事现场。看到王某乙手拿一把刀,头部和身上不断的流血,身体抖动,人也站不稳。后来他告诉我,他被原某用刀刺了几刀,就是他手里的这把刀。后来我接过了刀放在现场他脱下的黑色短袖上,就被安排追原某去了。

6、证人王某乙(蒲白利康医院医生)证明,2009年8月12日23时55分,120来电话说马村矿有人被捅了,我和护某赶去后,知道伤者叫王某乙,是被刀刺伤的,头上、双某肢、后背都有伤。给王某乙做了CT,结果是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伤、全身多处刺伤,失血量多,血压100至60。

7、证人胡某某(马村矿职工家属)证明,我家办了个麻将馆,一般晚上八、九点开始。2009年8月12日晚21时左右,二妮就来了,她说从她姐那过来,明天要到罕井买瓷砖,乏的很,就睡在我的沙发上,到23时30分左右某就走了,没有啥异常情况。

8、证人路某某(铜川市X村民)证明,2009年8月13日晚12点多,我巡山回来经过我新房时,听见房内有动静。我过去看见房前停着一辆摩托车,用手电朝窗上一照,发现窗上的钢筋被人弄弯了。我断定来人还在房间,便给我哥和一个朋友打电话说,新房里来贼了,人还在里边;我正说着话,公安局正协查的那个叫原某的从窗户强行往外钻,我用巡山的镰刀头打他胳膊。他钻出来后,我哥和我的朋友就来了,他要求将他放了,我就给阿庄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原某趁我们不备就跑了,我们也没有追上。后来我在房子发现土炕洞里放着一把长钢刀。第二天,我把摩托车和钢刀一块交给阿庄派出所了。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蒲白矿务局马村煤矿原某学大门外南北柏油路上,该路东西宽4m,由学校大门外向东南方向10m路东有一3×2m的垃圾池,在垃圾池内靠西围墙顶南墙,仰卧着赵某某尸体。死者头部及面部有大量血迹,颈部有多处伤口,头部下地面有大量渗染血迹。由垃圾池向西南方向柏油路面有大量血迹,面积4×1.4cm。距垃圾池西南方向1.1m处,路面发现一黑色短袖及一把单刃匕首(均提取),该短袖渗染有大量血迹,距衣领上沾17cm、左袖口33cm处有一刺破口。该匕首为一全长24.7cm的单刃自制匕首,匕首上沾有大量血迹,由短袖匕首处向北55cm处地面上有一30×46cm的血迹。由垃圾池向南23m处路东有一凹形空地,该空地北侧距东墙2.6m处发现一袋鼠牌标志的白色短袖(已提取),短袖正面有少量喷溅血迹,左胸部口袋内装有一盒红金龙牌香烟盒(已提取),内装有9根延安牌香烟。在该空地距北墙x处,靠东墙发现有一把斧头(已提取),该斧头全长27cm,宽8cm,斧顶部发现有血迹以及毛发。由垃圾池向西北方向4m处路面上2×4m范围内有大量血迹,以及一个红色手电筒(已提取),为雅格牌充电式手电筒,手电筒前端透光玻璃上发现有血迹,该手电为三灯头,照明正常。距垃圾池北10m路东一住户正对面为马村矿原某学,该小学现为马村煤矿职工宿舍楼,死者赵某某家住该宿舍楼一层;宿舍楼入口处向南正对面为王某乙居住的平房。现场勘查照片及作案凶器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10、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伤者王某乙,左额颞部有一1.5cm长新鲜伤疤;左前臂及左上臂共有三处新鲜伤疤,长度分别为3.5cm、3.0cm和2.5cm。左拇指掌侧和小鱼际肌各有一处新鲜伤疤,长度为3.0cm和4.5cm;右某指基底部和右某第3、4、5指各有一处新鲜伤疤,长度为2.4cm、2.0cm2.0cm和1.0cm。背部有一4.2cm长的新鲜伤疤。以上所有伤疤边缘均规则,愈合平整。胸前同时可见有划割伤痕。从蒲白矿务局医院病历记录说明王某乙在2009年8月13日入院时确有外伤史。进一步检查确诊王某乙颅脑损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全身多处刀刺伤。经检查其面部、背部及双某肢共有十余处新鲜伤疤,愈合平整,无语言障碍,肢体肌力感觉正常。2009年8月13日和14日头颅CT显示左侧额叶有小片状高度密影,左颞顶部有散在气体低密度影,左侧颞顶骨线状骨质分离,活体检查及病历记录其左额颞部有一伤口。由此分析,左额颞部刀刺伤不但引起颅骨骨折,同时引起脑组织破裂出血,即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鉴定结论为,王某乙被刀刺伤全身多处,并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伤情构成重伤。

11、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死因鉴定书记载,死者赵某某面额正中部位眉上1cm处有一横行2.3×1.1cm挫裂创,深达颅骨。其下颅骨骨折,创沿、创壁不齐,创沿周围有挫伤带。前额顶部位位于发际线上正中线偏左有一2.5×1.1cm挫创,边沿不齐,创沿周围有挫伤带,深达颅骨。其下颅骨骨折,此创向左0.6cm处有一1.7×2.2cm挫裂创,边沿不齐,创沿周围有挫伤带,深达颅骨。其下颅骨骨折,创腔可见骨折断茬向外凸出,在颅顶部正中有一人字型创口,前沿长2.5cm、右某沿长4.1cm、左后沿长2.5cm,创腔深达颅骨,其下颅骨骨折,脑组织由创腔向外溢出,创沿不齐,创沿周围有挫伤带,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右某顶处有一前后方向3×0.5cm条形创口,创沿、创壁平齐,左颞部有一14×11cm范围颅骨凹陷区,左枕部有三处创,由上向下大小分别为2.5×0.2cm、3.5×0.5cm、4×2cm,在这三处创的第一和第三两处创均深达颅骨,其下颅骨骨折,可见脑组织外露,以上三处创,创沿、创壁均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在枕结节部位有一2.5×0.6cm头皮青紫区,周围稍肿胀。面部两眼青紫,呈熊猫眼状,右某外眦下方有一2.2×1.3cm挫创,两瞳孔散大,角膜混浊,瞳孔透视不清,鼻腔和口腔均有血性液。颈项部下颌下沿下方有1.4×1.8cm的擦挫伤,左侧下颌下沿2cm处有一1.8×0.3cm的擦挫伤,此创下方0.3cm处有一横行3×1.0cm的创,此创右某有4.5cm的划痕,创深0.4cm,创沿、创壁平齐,在喉结上方偏左有一稍呈水平方向2.4×0.4cm的创,创沿、创壁平齐,创深0.4cm,两创角锐,此创角右某有一2.5cm划痕延伸,在喉结上方偏右某一3×2.2cm的创,创深1cm,创沿、创壁平齐,右某角锐,右某角向外有一1cm划痕,在喉结下方有一横行9×3cm的创,创沿、创壁较平齐,两创角锐,创深2cm,颈部气管横断。右某肢上臂后外侧皮肤有斜行15×4cm范围擦伤,方向由前下向后上走形,出血反应不明显,左肘关节上方外侧有一1.5×0.3cm的表皮脱落。经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头皮下对应头皮外部损伤处的头皮间有出血,颅骨呈爆裂状粉碎性骨折,左前侧颅骨大面积凹陷变形,去掉骨折残片,左侧脑组织及右某侧脑组织明显暴露,硬脑膜多处破裂,在脑组织左侧顶叶可见有一8×6.5cm的脑组织挫碎区,左侧枕颞叶有一纵行6×0.5cm大小的脑组织裂伤,深1.5cm,硬脑膜下有出血,蛛网膜下腔大范围出血。胸腹部皮下均未见出血,肋骨无骨折,胸腔内各脏器位置正常,未见损伤及出血,腹腔内各脏器未见损伤出血,打开胃,胃内有大量凝血块。死亡原某分析:死者头部多处损伤均深达颅骨、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其中左颞部在14×11cm范围内有一颅骨凹陷区,打开头皮颅骨呈爆裂状粉碎性骨折,左前侧颅骨大面积凹陷变形,其下硬脑膜多处破裂,左顶叶脑组织可见8×6.5cm大小的脑组织挫碎区,左侧枕颞叶有一纵行6×0.5cm大小的脑组织裂伤,深1.5cm,硬脑膜下有出血,蛛网膜下腔大范围出血,脑疝形成。综上分析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伤物分析:1、头部的创均表现有以下的损伤特征:创沿、创壁不齐,创沿周围有挫伤带,创深达颅骨。其中颅顶部正中头皮有一“人字”型创口,创腔深达颅骨其下颅骨骨折,脑组织由创腔向外溢出,创沿不齐,创沿周围有挫伤带,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据此分析头部的损伤应为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如:斧头背面、榔头背等)打击所致。2、颈部多处损伤均表现出创沿、创壁较平齐,创角锐,其中多处创的创角有延伸的划痕,分析为锐器(如匕首、刀子等)切割形成,此处损伤未伤及颈部动、静脉,不足以致人死亡,但在死者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为辅助死因。鉴定结论: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罕井公安分局采集嫌疑人原某、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血样;并提供6份检材:1、刀把缠有尼龙绳的长刀上的血迹。2、现场提取的匕首上的血迹;3、嫌疑人原某所穿球鞋上的血迹;4、现场提取的斧头上的血迹;5、现场提取的袋鼠牌衣服上的血迹;6、垃圾池紧南侧滴落的血迹。委托进行DNA检测,并对比。经检测,在所做的16个STR位点中,被害人王某乙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与匕首上血迹的基因分型及嫌疑人原某所穿球鞋上血迹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被害人赵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与现场垃圾池紧南侧地面上血迹的基因分型、现场提取的斧头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及嫌疑人原某所穿袋鼠牌衣服上血迹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刀把缠有尼龙绳的长刀上的血迹因污染严重,故无法检出相应的基因谱带。鉴定意见为,匕首上的血迹及嫌疑人原某所穿球鞋上血迹为被害人王某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现场垃圾池紧南侧地面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斧头上的血迹及嫌疑人原某所穿袋鼠牌衣服上血迹为被害人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3、指认笔录记载,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原某在公安人员押解下,指认蒲白矿务局马村煤矿原某学大门外向东南方向一垃圾池附近,就是其杀害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地点;指认其作案时所穿袋鼠牌标志的白色短袖及凶器斧头丢弃于垃圾池向南路东一空地北侧东墙处。

14、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原某从不同型号的5把斧头、5把匕首、5把手电筒内,辨认出由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提取的X号斧头、X号匕首、X号手电筒就是其杀害被害人所某之凶器和使用之手电筒。指认、辨认照片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15、蒲城县人民法院(2007)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蒲城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16、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载明,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6817.17元。

17、户籍证明记载,被害人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

原某人王某乙与王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原某生于X年X月X日。

18、被告人原某供述,2009年8月12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到我妈那去,准备把杀害流浪女的斧子藏在哪儿。因为天黑,我拿个红色手电,还带着肢解流浪女时用的匕首。在路上遇着二妮,都认识,二妮问我干啥去,我说去我妈那吃饭,她说你俩娃都在那吃饭你也去吃饭,我没吭声。二妮又问我媳妇去哪了,还说我把媳妇逼走打工去了,我当时火往上冲,就想把她弄死。我看周围也没人,就从腰里掏出斧头,用斧背照二妮头上就砸,结果砸空了,二妮受惊后就问我要干啥,我说要弄死她。我随后用左胳膊从后边搂住她的脖子,右某举起斧头在她后脑部砸了一下,她就倒在地上不吭声了,我又用斧头背面照她头上猛砸了五、六下。她头上出了很多血,血都溅到我身上手上。砸完二妮后,害怕有人发现,我就把她抱到公路对面一个垃圾坑里。当时听见她还在出气,我从腰背后拔出匕首,照二妮喉咙捅了三刀,当时没气肯定死了。我躲到垃圾池南边20米的空地上,因我上衣白色半截袖弄了很多血,我就脱下来扔到路边的草丛里,半截袖上兜里装有红金龙硬烟盒,内装有六、七根延安烟;斧头搁在废房窗户底下,准备将尸体扔到废房里。当我走到垃圾池附近时,看见王某乙拿着手电朝我走来,他看见地上有血,就顺着血看到垃圾池里二妮的尸体,他吓的就喊这死了个人。我一看就他一个人,当时就想杀人灭口。我边走边应说是男的还是女的,他用手电照了我一下,可能是发现我手里拿的刀子,我就冲上去用左胳膊从后面搂住他的脖子,右某用刀捅在他背上,又捅了他头上几刀,王某乙拼命反抗并大喊、“杀人了,杀人了”。我俩倒地后,我压着王某乙,左手掐他脖子,右某持刀要杀他,王某乙双某抓住我的手,这时他媳妇跑来了,并喊“长明你干啥哩”,我说“不咋,想弄死他”,他媳妇扑过来抓我脖子、脊背和两肋,并大喊“原某杀人了”。王某乙这时用牙咬住了我右某臂,他俩口子把我压在地上,刀也被夺走了,我一脚蹬开王某乙,朝公路东边的沟里跑了。我在东边的沟里躲了三、四十分钟后,就回到我住处洗了手上和脸上的血,然后换了衣服,拿上砍刀,骑上我的摩托车就向南跑了。当我骑到蒲城半路上,发现有交警查车,我就调头朝铜川鸭口矿方向骑,准备去鸭口矿找我三姐和三姐夫。后来赶到鸭口矿已是第二天,发现矿上有警察,我又躲到广阳镇。8月23日晚上,我在广阳镇X路边一单间房内睡觉时,被房主发现报了警,我就逃到了鸭口矿。摩托车也丢在那儿,砍刀我放在那单间房炕洞里了。8月14日中午12点多我就被抓住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所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误工费之请求,因被害人王某乙系退休职工,属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其亦未提供其他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赔偿营养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所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原某的辩护某所持被告人对杀害流浪女的犯罪事实能主动坦白交待,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原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杀害流浪女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够主动供述自己杀害流浪女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依法不应从轻处罚,故辩护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欲行强奸即行凶杀害流浪女,杀人后又肢解尸体;作案后藏匿凶器时路遇被害人赵某某,又行凶将赵杀害,在案发现场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被告人原某因怕事情败露,又行凶杀人未遂,致被害人王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杀死二人,重伤一人,杀人后又肢解尸体,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医疗费6817.17元、护某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丧葬费x.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乙、王某生活费各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党疆霞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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