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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希与李某林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某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某人):李某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某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某人):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某再审人李某希因与被申某人李某林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再审人李某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典民、王某乙,被申某人李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林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希偿还6万元及利息,李某希将所欠10万元以借款的方式给李某林打借条,李某希将扣押的染料、备某返还李某林或以现金购买。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林与李某国共同出资开办了安阳市前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印染公司),李某国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6日,李某国委托李某林对公司财产进行整体转让。2006年11月21日,李某林和李某希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前进印染公司所有在用固定的设某(详见清单)、设某、房屋及地皮使用权,从李某希开始经营日开始,全部转让给李某希,暂归李某希所有。在用的固定设某以外的其他物资,如各种备某、备某、原料、闲置设某、废铁等仍归李某林所有,但某些物资如李某希需要,可按当时实际价值作价以现金购买当场兑现;如李某希不需购买,李某林就尽快腾清自己的东西。转让价款:全价为56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李某希当场向李某林交纳定金30万元;李某林接到定金后,迅速给李某希办理过户手续(营业证、国税证、地税证、环保手续、土地使用证、变压器等手续),争取月底前办好各种手续后,李某希再向李某林交纳10万元(一手交款,一手交证及公章);交款交章的第二天李某希就可以自主经营,双方将这一天定为李某希开始经营日,简称开营日,所剩欠款16万元,分两期交付,于2006年12月5日前交付6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前交付10万元;开营日后的两期欠款李某希应以借款的方式向李某林打借款条,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月息3分计息。合同签订后,李某希即按约定给付李某林定金30万元和第一期款10万元,计40万元,并于2006年12月1日实际掌控了前进印染公司,开始正式生产经营,李某希厂职工李某、李某彬也予以证实。李某林也向有关部门申某了有关证照的过户手续,并将上述证照交给了中间调解人徐玉堂和李某庭,后二人将营业执照、土地证和环保证交给了李某希,其余证照仍在二调解人手中。

另查明,李某林请求李某希将扣押的全部染料、备某退还,折款3万余元,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规定,各种备某、备某、闲置设某仍归李某林所有,关于上述财产的具体数量,李某林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财产清单,称财产折款x元,至今还扣在李某希厂内,不让拉走,对此事实,李某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聂峰于2006年12月28日给李某林出具了合款7658元的财产清单,清单上同时注明还有增白剂14桶(李某林清单注明拉走了3桶,剩余11桶,每桶50公斤)、液碱(李某林举证购买价为1365元,但某单注明价为1170元)未算;2、杜某(原任仓库保管员)证明,在李某林和李某希交接盘点时在场,有阳离子艳兰一桶40公斤,碱性品绿一桶40公斤,碱性品红1桶40公斤,阳离子桃红FG一桶40公斤,硫化艳绿10桶500公斤,液体增白剂11桶500公斤,匀染剂4桶(李某林清单注明每桶50公斤)。杜某还证明有半桶的染料多桶但某量是估算的,其他轴承、管件等备某,但某证明具体数量;3、樊书波(李某希公司管生产人员)、贺德宝(李某希公司机修工)二人证明,有一台老式烘干机李某希未让李某林拉走。对以上证据,李某希辩称聂峰出具手续的货物后来李某林都拉走了,但某提供证据,李某林不认可,对杜某、樊书波、贺德宝的证明则不予认可。诉讼中,李某希还提出营业执照在2007年3月7日被吊销,不应支付下余款项。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李某林关于李某希应给付6万元及从2006年12月1日至还清日按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李某希已于2006年12月1日实际接管了转让的企业,并进行改造投产,李某希应按协议约定给付2006年12月5日应支付的转让款6万元;关于利息,应从李某希违约之日即2006年12月6日开始计算,但某息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李某林的该项请求部分支持。关于李某林请求李某希将下欠10万元按协议约定打借条,一审认为借条不是债权债务形成的唯一依据,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李某林关于李某希应返还价值3万余元的全部染料、备某的请求,李某林所举的聂峰签字的清单表明欠款7658元以及液碱折款1170元,合计8828元,李某希应返还李某林该款。杜某、李某庭、徐立志证明交接时有阳离子艳兰一桶40公斤,碱性品绿一桶40公斤,碱性品红一桶40公斤,阳离子桃红FG一桶40公斤,硫化艳绿10桶500公斤,液体增白剂11桶每桶50公斤,合550公斤,匀染剂4桶,每桶50公斤,樊书波、贺德宝证明李某希厂内有李某林一台老式烘干机,且和调解人徐玉堂、李某庭的证明相一致,故对五人证明予以采信,李某希应将上述财产退还李某林,如果丢失或损坏则按价赔偿。李某林请求返还的其余财产(轴承、三角带、管件、螺丝等),虽然证人也证明有,但某能证明具体数量,无法支持。李某希辩称,李某林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有关证照和营业执照已吊销,但某据调解人徐玉堂、李某庭的证明,已将营业执照、土地证、环保证交给了李某希,其余证还在调解人手中,营业执照也是在李某希接管厂子之后被吊销的,且李某林也向工商部门申某了变更事宜,李某希可通过正当途径向工商部门申某解决,故李某希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某希辩称李某林的财产已被拉走,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证人现均是与李某希有关的人员,已与李某林没有利害关系,这些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故李某希的该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希给付李某林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最高不超过3分),从2006年l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李某希退还李某林财产折款8828元;三、李某希退还李某林阳离子艳兰一桶40公斤,碱性品绿一桶40公斤,碱性品红一桶40公斤,阳离子桃红FG一桶40公斤,硫化艳绿10桶,每桶50公斤,合500公斤,液体增白剂11桶,每桶50公斤,合550公斤,老式烘干机一台,匀染剂4桶,每桶50公斤,如有丢失或损坏,按价赔偿;四、驳回李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李某林负担550元,李某希负担3500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前进印染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由李某国、李某林、李某三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开办。李某国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前进印染公司由于排污不达标,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不发环保证,没有环保证,企业营业执照于2005年、2006年未参加年检,2007年3月7日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是李某国。3、李某林未提供前进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希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4、李某林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是李某林代李某国签订,本案李某林主体适格。协议签订后,李某林已为李某希办理了证件过户申某手续,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希应依约支付李某林2006年12月5日的转让款6万元。李某林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李某希已收到一审判决第三项所载明的财产,故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李某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8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李某希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06年3月4日,安阳县X镇污水站向各厂(包括前进印染公司)下达通知,停止向污水处理站排水进行整改,2006年11月16日污水处理站申某验收,2006年12月20日安阳县环保局同意验收,根据企业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李某希应向污水站补交款,而其未补交,不能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某登记注册证”。2、2006年12月5日前进印染公司递交暂缓吊销营业执照申某,2006年12月29日安阳县工商局下达听证告知书,并于2007年1月8日送达前进印染公司,前进印染公司盖了章。前进印染公司放弃了陈某、申某、听证权利。2007年3月7日安阳县工商局下达了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3月19日邮寄送达给前进印染公司。李某国为获取前进印染公司放弃听证、陈某、申某,申某复议和诉讼权利的证据,于2007年6月7日以个人名义起诉安阳县工商局,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3、2007年8月3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对安阳县柏庄污水处理站及11家漂染企业责令停产治理,但某染企业拒不执行政府决定,依然违法生产,肆意排污,污染治理设某也未整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2007年9月28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以安县政[2007]第X号文件责令11家企业关闭,其中包括前进印染公司。4、李某林在一、二审提交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经质证。5、二审对原前进印染公司股东李某国、李某调查,原股东李某国、李某放弃诉权,全权委托李某林对企业转让并进行诉讼。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林与李某希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企业转让协议经股东授权委托由李某林签订,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李某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在再审主张企业转让协议无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企业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林按约将在用的固定设某、设某、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李某希,又协助李某希办理了变更国税地税证、土地证、变压器、环保过户手续,并协助李某希完成了企业营业执照过户所需的变更手续,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希于2006年12月1日实际接管了企业,并进行改造投产经营,故李某希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06年12月5日前无条件支付所剩欠款6万元,逾期应按约定利率3分计息。关于李某希申某称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违约责任在李某林的问题,由于李某希在接管企业后未按企业转让协议第九条规定,向污水站补交款,而导致不能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某登记注册证”,致使新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领取。2006年12月5日前进印染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了暂缓吊销营业执照申某。2006年12月29日安阳县工商局拟对前进印染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并于2007年1月8日送达给前进印染公司,李某希盖章签收,而其未参加听证、陈某、申某。2007年3月7日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前进印染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3月19日邮寄送达前进印染公司,李某希对吊销营业执照应是明知的,而其放弃参加听证、陈某、申某、复议权利,故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任在李某希。2007年9月28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以安县政(2007)X号文件以不执行政府决定,依然违法生产、肆意排污、污染治理设某也未整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为由责令11家企业关闭,其中包括前进印染公司,其责任在于李某希。李某希申某称证人未到庭作证的问题,经核查,李某林所提供的是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且在一、二审中经过质证,故该申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希的申某未提供新证据,其申某理由缺乏证据,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希向本院申某再审称,前进印染公司未能办理变更环保证手续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林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某整改和缴纳排污费,这样前进印染公司就不具备某纳排污站整改费补交款的资格,所以李某希去补缴该款项时排污站不收。由于前进印染公司无法领取变更后的环保证,导致无法变更营业执照。前进印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林未参加2005年度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年审造成的,而不是因为李某希放弃听证权利造成的。李某林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李某希享有不付款的权利。李某林称李某希扣押其部分物资并向法庭出示了几份证人证言,这些证人作的都是假证,且未出庭作证,因此这些证人证言均不应当被采信。李某希请求撤销安阳中院的再审判决,改判除支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之外,驳回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林辩称,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缴纳排污站整改费补交款是李某希的义务,李某希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中和在省法院立案庭的听证会上均陈某其未缴纳该款项的原因是没有人通知他,他不知道该往哪儿交,而本次诉讼过程中他又陈某未缴的原因是排污站拒收,陈某前后矛盾,排污站不可能拒收任何一家企业的排污整改费,而且缴纳该款项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李某希不缴纳排污站整改费的真正原因是其怠于缴纳,李某希未缴纳排污站整改费实际上并未影响其公司经营,所以不能办理环保证变更手续的责任完全在李某希。前进印染公司2005年度的年检应当在2006年初进行,2006年因排污站正在整改无法年检,但某某林已经同其他十多家企业股东共同向工商局递交了延期年检的申某书,2006年12月李某希就已经接手企业,所以2006年未对前进印染公司进行2005年度工商年检的责任在李某希。因李某希接管企业后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补缴排污站整改费,导致不能领取环保证,又因无环保证企业不能正常年检,加上李某希故意放弃参加听证、陈某、申某、复议、诉讼的权利而造成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后果。双方在移交企业时,李某希扣留了染料、备某等财产。为此,李某林请律师对相关证人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上均有证人的亲笔签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主审法官对相关证人又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希以证人未出庭为由要求推翻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徐玉堂和李某庭是中间调解人,他们对于李某希扣留李某林染料、原料一事是知晓的。2007年4月23日,李某希将所接收的李某林的企业以100万元的价格抵债转让给了侯贵强,从中获取了巨额利润。李某林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林向李某希移交公章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安阳县工商局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时间是2007年1月8日,前进印染公司盖章签收该告知书的行为应是李某希接管该公司后所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李某林和李某希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的约定,缴纳排污站整改费补交款是李某希的义务。由于李某希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排污站补缴该款项,导致前进印染公司不能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某登记注册证”,致使该公司新的营业执照不能领取。李某希申某再审称前进印染公司不具备某纳排污站整改费补交款的资格,该陈某证据不力,且与其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陈某的其未缴纳该款项的原因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希2006年12月1日接管企业,同年12月26日接收企业公章,李某希在签收听证告知书后放弃了听证、陈某、申某的权利,工商机关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在2007年3月7日,因此前进印染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责任在李某希,其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为由不支付购买前进印染公司的后两笔款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证明李某希扣留了李某林的部分物资,李某林在一审中提交了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法律工作者对徐立志、杜某、李某庭、樊书波和贺德宝五位证人的调查笔录。法律工作者所作的形式上为调查笔录实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的证据形式,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根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院再审中,李某林申某了董红星、张东风出庭作证,这两位证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作证的证言内容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聂峰签字的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李某希应当返还给李某林,对李某林主张返还的其他物品,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林和李某希双方约定李某希如不能按期向李某林支付企业转让款,则按月息3分计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将利率表述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李某希的申某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某希给付李某林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6年l2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李某希返还李某林液体增白剂11桶,每桶50公斤,如有丢失或损坏,按价赔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李某林负担550元,李某希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李某林负担550元,李某希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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