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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梁远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何某、赵某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要求公平分割房屋,赵某要求不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7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1996年共同出资购买蚕种场家属院X栋中单元一楼西房屋一套,面积88.8113,享有79.99%产权。之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何某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无和好希望。2011年6月7日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其离婚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现有住房的判决后,何某、赵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赵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安康城区X路蚕种场家属院X栋中单元一楼西房屋由何某、赵某共同使用【居住方案见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附图】。

三、赵某的儿子何某结婚时,何某愿腾出一间自己使用的房屋借给何某使用。

四、何某配合单位解决好赵某作为职工家属的生活补助问题。

五、何某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何某壹万元。

六、双方同居一室,今后互相关心,和睦相处。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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