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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邵某甲与原告胡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接着双方发生撕扭,在撕扭的过程中被告邵某甲将原告嘴唇咬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略)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邵某甲的精神状况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邵某甲及其监护某邵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遭受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x.86元;2、住院伙食补助264元;3、营养费264元;4、误工费3053.5元;5、住院护某3788.4元;6、交通费3819元;7鉴定费1200元;8、伤残赔偿金x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76元。要求被告邵某甲及其监护某邵某乙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胡某的《身份证》和被告邵某甲、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略)公安局调查笔录5份和调解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和原告受到伤害后经当地调解组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

3、(略)公安局调查笔录2份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甲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当时患有精神病;

4、(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略)人民医院发票、(略)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略)人民医院病案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去医疗费用3563.86元。

5、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病案单、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发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去医疗费用x元。

6、常德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

7、交通费发票22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3819元。

被告邵某乙辩称:1、由于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了其自身的损害结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2被告邵某甲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系原告过错引起的斗殴,且被告邵某甲系精神病人;3、原告所主张的x多元的损害赔偿不合理;4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5、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是原告的故意挑衅导致了双方相互斗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并不需要到广州总医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申请作出的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到广州治疗其交通费的支出也不合理。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方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故意挑衅导致了双方相互斗殴,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需要到广州总医院治疗,但原告是否需要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不以被告认同为条件,而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建议为准,(略)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注意事项,同时原告的儿子在广州工作,也方便原告的治疗,原告到广州医院继续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申请作出的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证据6进行否定,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票据上看,其交通费用的支出具有不合理性,但原告受伤后其交通费用支出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3月12日,被告邵某甲与原告胡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言语不合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邵某甲将原告嘴唇咬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3563.86元,出院诊断为:1、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口腔颌面卫生;3不适随诊。2011年3月22日,原告被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x元。2011年7月18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略)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有“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10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二次住院共22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住院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的鉴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对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互殴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该笔录大致揭示了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互殴的当时情况。2011年7月27日(略)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邵某进行了精神病医学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了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有“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邵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

原告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甲互殴是造成原告胡某伤害的直接原因,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非互殴的正当理由,双方互殴而产生损害的过错程度相当。同时被告邵某甲作为与原告胡某临近的同村村民,以前就已患过精神病,原告胡某对被告邵某甲的病情应有所了解,从(略)公安局对原告胡某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告胡某与被告邵某甲互殴时,原告对被告的精神病是知晓的。因此,原告胡某是在知道被告邵某甲患有精神病而与被告互殴,故原告胡某对自身伤害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胡某应对自身伤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邵某乙“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了其自身的损害结果,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的辩称,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邵某甲与原告胡某互殴时患有精神病,对自身行为没有主观上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被告邵某乙作为邵某甲的配偶,系邵某甲法律上第一顺序的监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被告邵某甲在精神病发病期间与原告胡某互殴,给原告胡某造成了伤害,被告邵某乙没有尽到防范和控制义务,邵某乙对邵某甲具有监护某的过失,被告邵某甲对原告胡某造成的伤害,被告邵某乙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定被告邵某乙对原告胡某的伤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被告邵某甲有财产,则从被告邵某甲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邵某乙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胡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x.86元:即(略)中医院治疗医药费3563.86元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药费用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营养费264元;4、误工费3053.5元:原告胡某因互殴受伤,劳动力误工日10周,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53.5元(70天×x元/365天);5、护某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是其儿子邵某军充当的护某人员,本院参照当地护某的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某为1050元(21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x元:按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胡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胡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562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原告胡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36元。则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应赔偿原告胡某x.1元(x.36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x.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600元,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审判员丁孟礼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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