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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盛旭明,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沈阳市X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乙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9时52分,在苏家屯区X村X路口被告张某驾驶轿车在沈阳市X区永红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宛庄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某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56天,其中二级护理5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81元。原告出院后,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下肢损伤评6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原告户口本、护理人户口本、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鉴定费照相收据、营养费收据、轮某、鉴定费、装备假肢公司的资质、装配假肢的它项收据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因此被告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轮某、复印费。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x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某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人民币x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某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程度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判付。关于原告主张某误某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判付。关于原告主张某其他物品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某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辅助器具维修、维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轮某人民币990元、护理费人民币2419.2元、误某人民币8726.4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复印费人民币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x.9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x.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91元的70%,即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70%,即人民币x.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7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3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残疾人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首次装配费用、维修维护费用一同判决,让上诉人再发生时另行告诉不当。上诉人现生活困难无钱更换残疾器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保险额度已全部用完,再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同意原审法院民事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陈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某托车相撞,造成上诉人陈某6级伤残。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残疾人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首次装配费用、维修维护费用一同判决,让上诉人再发生时另行告诉不当。上诉人现生活困难无钱更换残疾器具的主张。经查,因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按照厂家规定到一定年限可更换,所产生的费用随着年龄及年限的递增可能有所变化,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乙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嫒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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