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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6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肖建华,男。

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兆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郭某甲、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迟某、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主审)、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22时30分,郭某甲军驾

驶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高速公路南行7公里处时,与闻X驾驶的停在超车道的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郭某甲军当场死亡,王XX(挂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郭某甲军醉酒驾车,认定郭某甲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闻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认定闻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甫无责任。

原告迟某系肇事车辆号挂车实际车主,闻X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该车队系个体工商户,张安宝系登记的业主。

2008年6月18日,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沈阳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1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二人处理此事故,从2008年6月13日至6月22日及从6月25日至7月15日。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挂车被停在沈阳市鑫瑞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原告将肇事车辆拖运回河北省遵化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运费5600元(发票是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

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鉴定费300元、清某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41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停车费。

潘某系挂车实际车主,郭某甲军是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舟山运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郭某甲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程某、女儿郭某甲、儿子郭某乙,其父母都先于郭某甲军去世,郭某甲军生前没有与之形成抚养与被扶养关系的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郭某甲军驾驶浙

挂车与闻运仿驾驶的停在超车道的号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郭某甲军当场死亡,王某甫(挂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郭某甲军醉酒驾车,认定郭某甲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闻运仿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认定闻运仿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甫无责任。被告潘某系挂车实际车主,郭某甲军是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舟山运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潘某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舟山运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责任。因郭某甲军醉酒驾车,能够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又郭某甲军当场死亡。所以,郭某甲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程某、女儿郭某甲、儿子郭某乙在继承郭某甲军遗产的

范围内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修理费、配件费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沈阳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损失数额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挂车被停在沈阳市鑫瑞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原告将肇事车辆拖运回河北省遵化市进行修理。该车的修理期限,结合沈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某,定为30天为宜。营运性的货车的收入应该高于出租车的收入,综合停车及修理的时间,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计算为5101.60元。

关于原告请求清某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停车费x元的主张,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挂车被停在沈阳市鑫瑞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总计33天,按大型车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990元。

关于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定为1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410元的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二人处理此事故,在沈阳共住29天,该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清某、停车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车辆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共计x.60元,被告潘某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82元,被告舟山运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某、郭某甲、郭某乙在继承郭某甲军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将肇事车辆拖运回河北省遵化市进行修理,发生运费56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实际时间不符;其次,该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其已经赔偿车上货物损失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某x.82元;二、被告舟山运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程某、郭某甲、郭某乙在继承郭某甲军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7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273元,由原告迟某承担4114.70元。

宣判后,上诉人程某、郭某甲、郭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前车司机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民事责任不应由司机承担,应由雇主潘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迟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潘某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认定前车司机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甲军驾驶挂车与闻X驾驶的停在超车道的挂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郭某甲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郭某甲军醉酒驾车,认定郭某甲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闻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认定闻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程某、郭某甲、郭某乙提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系国家机关依法定程某作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将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某、郭某甲、郭某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程某、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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