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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上诉人吴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1)法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3日,高某、吴某一同在沈阳大富豪陶瓷有限公司打工,当日下午,吴某左小腿被砸伤,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高某为吴某垫付医药费16,000元。该案经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富豪陶瓷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驳回吴某对高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诉讼来院,要求吴某立即返还垫付款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吴某在住院期间,高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6,000元,吴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属取得的不当得利,高某主张要求吴某返还1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高某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高某主动支付医疗费16,000元,并承诺要给上诉人40,000元,高某的行为属主动支助,一审判决不当得利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书中说我对(2010)法民一初字X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我承诺给他40,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其未对(2010)法民一初字X号判决提起上诉,此事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沈阳大富豪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2010)法民一初字X号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吴某主张被上诉人高某承诺支付40,000元,先予支付的16,000元医药费是高某的主动支助行为,现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否认,上诉人吴某亦未能举证对此主张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吴某遭受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由沈阳大富豪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对本案诉争16,000元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书中称其对(2010)法民一初字X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事实不存在,经核实,为沈阳大富豪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对此已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论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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