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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5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4日6时,李某驾驶辽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吴某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受伤的后果。吴某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骨骺分离。吴某在该院住院30日,共花医疗费6843.10元。其中李某垫付6427.1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X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李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7月4日至2003年7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作为实际车主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辩称吴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交警支队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吴某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吴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18.50元的问题。根据吴某出具的相关医疗费收据,共花费医疗费6843.10元。其中李某垫付6427.10元。关于吴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的问题。吴某住院30日,按庭审时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1,871元计算,吴某护理费为1770元。关于吴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问题。吴某住院30日,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某要求赔偿补课费8550元的问题,吴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吴某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吴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考虑到肇事时吴某尚未成年,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该费用由李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医疗费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护理费为17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伙食补助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垫付款6427.10元;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应诉方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一审判决由人保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核实保单号及投保险种,上诉人无法核实该保单是否系由上诉人承保。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因一直在调解中,公安机关未结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因一直在交警部门调解未结案,故不超诉讼时效;保单已经交给保险公司,我找不到保单原件,我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但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主体错误。经核实,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补充裁定,予以补正,将主体更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X年X月X日,但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12日做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该终结书中有告知诉权及诉讼时效的内容记载。故本案应从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时效,吴某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国际保险部提出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由上诉人承保,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交通肇事发生在2003年6月4日,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强制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可就保险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医疗费416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护理费为1770元;

五、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伙食补助费1500元;

六、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交通费200元;

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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