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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6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某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日8时4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的中型普通客车,在皇姑区X街X路口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行驶时,冲向人某道内,与推自行车人某XX相撞后,又与正在等信号的崔X驾驶的辽x号轿车及案外人某XX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四车损坏,以及辽x车内乘客柏某受伤,肇事后李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柏某当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某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头外伤、右肩挫伤,柏某支付医疗费345元,未住院,医嘱休息一周。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柏某无责任。另查,车牌号为辽x号普通中型客车为李某所有,李某将该车辆挂靠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肇事时该车在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柏某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车牌号为辽x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

赔偿义务人某当赔偿受害人某应的损失。李某系肇事车辆辽x号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车主李某与挂靠单位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李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某者驾驶人某弃被告现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某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无责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多车相撞事故,无责车辆对于受害人某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柏某放弃对无责车辆的赔偿请求,故在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免责。

关于医疗费问题,柏某所支付的治疗费用345元收据与其所提供门诊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柏某医疗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

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柏某支付医疗费313.64元[345—345×1000/(10,000+1000)=313.64元]。

关于柏某主张误工费3663元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某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柏某任职于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该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虽然柏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医嘱休息一周,但柏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400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

以及必要陪护人某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

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伤,交通费用属必然发生之费用,故结合柏某到医院检查的

次数,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由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91.67元[100—100×10,000/(110,000+10,000)=91.6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向原告柏某支付医疗费31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向原告柏某支付交通费91.67元;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视为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审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某某未出庭应诉。

被上诉人某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单位,我单位没有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某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柏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审判决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柏某因事故所受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出李某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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