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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安××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诉称:被告刘××于2009年3月18日在原告的石油钻井材料经销中心提取货物,价值共计x元,双方约定年底结账。但被告刘××一直没有履行合约,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支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刘××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刘××辩称:诉状所述属实。2009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石油钻井材料门市上提了材料,在销售清单上签了名字,货物总价是x元,被告一直没有给开账。现被告因贩毒被关押在子长县看守所,无法还款,被告电话联系家人,让家人协商还款。

原告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在原告开办的石油钻井材料销售中心提取纤维素、酸某等材料,价款合计x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了名,但一直未付款。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安××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刘××对该销售清单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于2009年3月18日在原告安××开办的石油钻井材料经销中心提取纤维素、“141”、酸某、防塌润滑剂等材料,价款合计x元,被告刘××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名并写下其手机号码,双方约定年底结账。2009年年底,被告刘××并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刘××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安××与被告刘××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偿还货款x元。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贺琴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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