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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稻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乙、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4日12时19分,张某驾驶辽x中型厢式货车,在浑南新区X路品羊居饭店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并颈髓完全损伤、颈椎病并椎管狭窄、额面部创伤、右肺肺炎、溶血性贫血。王某乙某共住院83天,其间一级护理47天,二级护理36天,共花费医疗费241,925.37元。王某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某无责任。李某、王某乙、王某乙为要求赔偿提出诉讼。

另查明,辽x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运输公司,张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张某的驾驶行为系完成单位所安排工作的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辽x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王某乙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李某与王某乙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王某乙与王某乙某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医治无效导致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某无责任。李某、王某乙、王某乙为王某乙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李某等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万元),由于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免赔率为20%,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该损失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运输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应先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张某在本起事故中系履行运输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对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1、关于运输公司等提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浑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如果有异议,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进行救济,张某并未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张某、运输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王某乙某的死亡系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主张某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241,925.37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某乙工资为2,600元/月,王某乙工资为2,253元/月。一级护理计算2人护理,二级护理计算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4,790元=[(2,600元/月+2,253元/月)÷21.75天×47天+2,600元/月÷21.7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元=83天×50元/天。5、关于交通费考虑王某乙某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和人次(以3人计算)酌情给付3,000元。6、关于李某等主张某住宿费和误工费,依据王某乙某发生交通事故到死亡火化为止和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确定王某乙(工资2,253元/月)、王某乙(工资2,600元/月),误工期计算8天,误工费计算2人,误工费为1,785元(2,600元/月+2,253元/月)÷21.75天×8天。由于上述2人均在本市居住,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7、关于丧葬费,依据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5,552元=31,104元/年÷12×6个月。8、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30,000元。9、死亡赔偿金为315,220元=15,761元/年×20年。李某等请求赔偿总金额高某上述计算赔偿总数额,符某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30,000元+9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51,925.37元(241,925.37元-90,000元);四、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护理费人民币14,790元;五、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50元;六、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七、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误工费人民币1,785元;八、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丧葬费人民币15,552元;九、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220元(315,220元-300,000元);十、驳回原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检察院曾以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出诉讼,后认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不成立,又撤回起诉。张某与王某乙某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某乙某的死亡是医疗事故导致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真实,张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责任认定正确,因张某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没有免责的情形下,肇事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免除20%的理赔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额不应超过24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没有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针对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运输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也不存在免赔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是否与王某乙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应予采信,运输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张某是否与王某乙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应予采信,运输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责任问题。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作出的浑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维持。浑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张某陈述、张某通话记录、王某乙某及王某乙某之子王某乙陈述及王某乙某尸体检验报告结论等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审理中,张某对其下车后受害人王某乙某已在其车下并受伤及报警过程均予认可,该自认足以说明张某驾驶车辆与王某乙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本院对浑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张某肇事时是在履行运输公司工作行为,故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王某乙某尸表检验记录,分析王某乙某死因为颈椎外伤、颈髓完全损伤、呼吸衰竭。而王某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主要就是颈椎过伸性损伤并颈髓完全损伤,因此,从现有证据看,王某乙某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运输公司关于王某乙某死于医疗事故的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检查院认为张某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并不能说明张某没有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也不能当然免除张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问题。张某在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是事实,但从张某主动报警并给王某乙某亲属打电话通知发生事故的行为分析,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逃逸”。况且处理该事故的交通部门也未认定张某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逃逸”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因此,不应认定肇事司机张某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公司20%的理赔责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应当对于提供给投保人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且,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计算赔偿的方法,但由于该约定属于隐含保险公司部分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该约定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但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加以注明,更未归类在责任免除部分,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说明并提请其注意该问题,因此,该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各承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王某乙征

审判员马岩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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