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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农民。

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代码:(略)-7。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四人代表原告在内的西六村一社的全体农户与第一被告商定,由西六村一社的全体农户为第一被告进行玉米种子的生产。2010年4月20日,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种子收购价格为每亩保产值1960元,并按每吨鲜穗承担运费8元。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通过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四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西六村一社农户提供了亲本种子,原告为第一被告落实了制种面积,并为第一被告进行种子的生产。2010年10月,原告将收获的玉米种子果穗x公斤全部交售给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亩保产值加运费,第一被告应当按每公斤1.997元的价格给原告支付交售的种子款,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种子款后,对下欠原告的4826.80元的种子款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玉米种子款4826.80元。

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公司与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亩保产值1960元及按鲜穗每吨承担运费8元均属实。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前期投入,原告吴某某也为我公司代繁了玉米。村委会也口头承认了第二、三、四、五被告四人的委托代理行为。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吴某某向我公司交售了玉米种子。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西六村一社的土地丈量面积×亩保产值+鲜穗每吨承担运费8元进行了全额兑付。我公司已经与西六村一社的签约代表结清了全部玉米制种款及运费,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曹某、吴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签订合同及协某情况属实,有4826.80元种子款未付也属实,但原告有49元自来水款,村委会已经直接从我们处领取,故下欠原告的种子款实为4777.80元。我们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没有与第一被告直接签订合同。

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不是由吴某某、吴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吴某某并不拖欠原告的玉米制种款,付款义务应当由第一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正如原告起诉的事实一样,吴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4月曾代表原告吴某某在内的西六村X村为主体)与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吴某某、吴某某同时也是制种户,只是为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落实面积,并负责领取农户的种子款而已,收购、付款等事宜均由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0年10月,一社农户交售了玉米种子后,吴某某、吴某某与曹某、吴某某四人到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农户领取种子款,当时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有一户没有交售玉米种子,要求扣除该农户的前期投入8200元,吴某某、吴某某不同意,只有吴某某提出从其应领的种子款中先扣留8200元,待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没交售玉米种子的农户解决后再领取8200元。这样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少给一社制种户支付8200元种子款。之后在具体发放农户玉米制种款时,吴某某足额领取了自己的全部制种款,玉米制种款就短缺了8200元,导致原告吴某某等五户农户没有领够玉米种子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签订合同及协某,有4826.80元未付属实,但原告有49元自来水款村委会已经直接从我们处领取,故下欠的制种款为4777.80元。我们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没有与第一被告直接签订合同。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吴某某的玉米种子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落实制种面积,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合格的繁育材料,技术指导等。种子收购价为亩保产值1960元。按吨鲜穗承担运费8元。2010年11月15日前甲方付清乙方种子款。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某》一份,《补充协某》约定:“一、产值随大公司的产值,就高不就低。二、亲本种子价格为每公司12元。三、前期投入不包括亲本种子款,每亩500元。四、种子制种面积以实际核实为准。五、农药由公司无偿提供,农户防治。六、本协某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X区种子管理站一份。”同日,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作为甘州区X村一社的社员签约代表为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制种玉米生产协某》一份,协某保证:“一、应接受种子管理、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全过程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二、应按约定时间、在本年度月日前一次性付清农户全部种子款,在约定的时间内付不清农户全部种子款,应由一社负责制种的代表承担各农户制种款的全部责任和一定的法律责任。三、各制种农户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一社签约代表全部承担。四、本协某签字盖章后生效,协某条款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本协某一式三份,村委会、社长与签约代表各执一份。”。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作为西六村一社签约代表、一社社长曹某军、吴某某(原告)及十一社社长金侠定作为见证人在协某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四人为原告在内的西六村一社农户提供了玉米亲本种子及前期投入,该社农户为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种子繁育。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交售收获的玉米种子果穗x。根据每吨果穗加8元运费计算,每公斤玉米种子价款为1.997元。2010年11月21日,经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曹某结算,双方签订《沙井镇X村一社种子款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1、应付款:核实面积:929.8亩,亩包产值:1960元,应付种子款:182.2408万元。2、已付种子款:33万元+19万元+0.5万元+1.25万元+0.6万元+6.5万元+0.3万元+95万元+28万元=190.65万元[其中包括已付给11社种子款(13.63+28)=41.63万元]3、已付亲本款:7231斤X6元/公斤=4.3386公斤。4、欠种子款:182.2408万元-(190.65-41.63)万元-4.3386万元=28.8822万元。5、欠鲜穗短途运费:878吨X8元/公斤=7024公斤。6、欠款合计:29.5846万元,再加上x.00,合计欠款:叁拾壹万零捌佰陆拾肆元整。西六村一社种子款全部付清,合同终止,相关票据作废。”第一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六村一社种子款全部向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付清。由于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清单中移交的两张借据其中有被告吴某某借条一张,金额3000元,现扣除种子款后尚有922元未收回;马某奇借条一张,金额5000元,现扣除种子款后,尚有2861.30元未收回。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发放给本社农户马某英的前期投入7500元及玉米亲本款720元,合计8220元,由于马某英一直未向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交售玉米制种,该款亦未收回。从而导致原告在内的许多农户的植种款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未予全部付清。原告应领取的玉米制种款加运费为x.80元,扣除前期投入x元,已领取种子款x元,扣除亲本种子款912元(152斤×6元/斤),村委会从原告种子款中扣除其自来水款49元,现被告实欠原告植种款为4777.80元,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补充协某》、《制种玉米生产协某》、种子过秤划码单、被告曹某提交的西六村一社玉米款结算发放花名表、结算清单、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基地玉米制种面积统计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沙井镇X村一社种子款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某。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已经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西六村一社全体农户的制种款全部付清。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根据《制种玉米生产协某》中保证的“在约定的时间内付不清农户全部种子款,应由一社负责制种签约代表承担各农户制种款的全部责任和一定的法律责任”,作为西六村一社的签约代表,应依约承担清偿原告种子款的民事责任,将原告种子款4777.80元全部付清。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辩称,由于吴某某、马某奇、马某英的相关款项未收回,故原告的种子款未能全部兑付,应由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将x公斤果穗交给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将制种农户的种子款全部兑付给交售种植的农户,尽管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在内的西六村一社农户的全部种子款兑付给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但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未将原告的种子款全部兑付,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尽到善良管理、监督落实种子款的发放之责,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西六村一社农户吴某某、马某奇、马某英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偿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偿付原告吴某某种子款47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生福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贾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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