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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勋号。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2、被告支付从收到原告现金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截止立案之日为350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9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原审第三人胡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营业部代理原告就证券交易有关业务活动处理相关事项。2005年3月1日,被告彭某、案外人李秀英作为委托方,第三人胡某勋作为受托方,共同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彭某、李秀英在方正证券郑州工人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并将其账户上x元交由胡某勋管理炒作股票,胡某勋向委托方账户划转x元作为保证金。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委托方将本金和应得收益同时收回、注:委托方账户上彭某出资x元,李秀英出资x元,胡某勋出保证金x元。2005年3月1日,原告在方正证券郑州工人路营业部开立的(略)账户,第三人作为转出人、被告作为转入人签字后,向被告在该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转入x元。2005年3月4日,同样由第三人作为转出人、被告作为转入人签字后,原告在方正证券郑州工人路营业部开立的(略)账户,向被告在该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转入x元。2005年9月30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第三人作为受托方,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方正证券郑州工人路营业部开立账户,并将其账户上x元交由第三人管理炒作股票,第三人向委托方账户划转x元作为保证金。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委托方将本金和应得收益同时收回。注:方正证券郑州市X路营业部运作资金账号为(略),户名为刘某。委托方出资x元,受托方出资x元,已于2005年3月1日双方资金到位进行股票炒作。2006年1月24日,被告自案外人刘某的(略)账户中取出x元。同日,第三人在自己的(略)账户中存款x元。2006年7月1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第三人作为受托方,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保证将方正郑州市X路营业部(略)刘某账户上资金x元交由胡某勋进行股票炒作,为保增值,受托方向委托方账户转账x元。委托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委托方收益固定为每月5800元,每月可从自己账户转出。合同期满委托方有权将本金x元和收益同时收回,其余超出资金全部划转到受托方账户。注:双方出资已于2006年7月1日到位进行股票炒作。原前合同协议自动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分二次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x元,是借给被告用于为原告炒股的,但2005年3月1日,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x元时,被告账户内实有x元的余额。依此时被告账户内的资金实力,向原告借款炒股既不合常理,也与当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的内容不符。该协议约定将被告账户上x元交由胡某勋管理炒作股票,胡某勋向委托方账户划转x元作为保证金。由此印证了第三人作为转出人、被告作为转入人签字后,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方正证券郑州工人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转入x元,是作为第三人按照资金管理协议而向被告账户支付的保证金。第三人称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又拒不说明未履行的原因,而方正证券郑州工人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被告账号为(略)的账户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证明自2005年3月1日起,该账户通过内部转存的方式,先存入x元,又存入x元,并于当日开始证券交易,证明资产管理协议已于当日开始履行。2005年3月4日,通过内部转存的方式,第三人作为转出人、被告作为转入人签字后,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方正证券郑州工人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转入的x元,因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加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资金管理协议,故第三人在凭证转出方栏内签字、被告在转入方栏内签字的行为并不必然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的认可。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还了x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1月24日,被告自案外人刘某的(略)账户中取出x元。同日,第三人在自己的(略)账户中存款x元。故该x元,是存入第三入账户,而非存入原告的账户。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据此而作出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称是其借给被告x元用来炒股,返还x元后,因借款目的不存在,被告对剩余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的两笔共8万元出借款,是借给被上诉人用于被上诉人炒股的。不是一审认定的:“是借给被告用于为原告炒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其他资金来往,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物。在法律禁止证券营业部划转资金的前提条件下,上诉人在方正证券营业部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中的款项应属不当得利。上诉人将事实和请求交给法院,至于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或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或是另外什么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第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账户有25万元,依此资金实力再向上诉人借款不合常理是错误的。不存在有资金实力不借钱之说。第三、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账户8万元的转出人,该款转出人是上诉人,该款也不是原审第三人支付的履行协议的保证金。上诉人给胡某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胡某勋只能进行资金的存取,且限额按法定。没有授权原审第三人进行证券账户转账业务。更没有授权大额证券账户转账业务。第四、2005年3月1日彭某账户开始进行证券交易,证明协议已于当日开始履行。该认定没有依据。第五、案外人刘某账户2006年1月24日取款2万元,是存入原审第三人账户的认定错误,请求纠正。存入原审第三人账户的2万元,不是同日刘某账户取出的2万元。刘某的取款与原审第三人的存款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于2005年3月4日转入被告账户的x元没有确认属性。第七、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没有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就下判决,有失公平。第八、一审判决没有全面的分析认证所有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真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与本案有关的,没有认证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证券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要求,没有法人的签名,没有单位的公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确认,不予质证。这些证据不应采信。第九、上诉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同时划转资金与协议约定不符。第十、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拒不说明未履行协议的原因”是错误的。第十一、一审法院认定胡某勋与彭某之间所签协议已履行,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互不关联,每一份证据都需要通过推导,证明自己的主张太过牵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协议的履行,且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其与胡某勋于2005年3月1日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收到胡某勋履行协议的8万元,其与胡某勋已就协议履行结算完毕,不欠上诉人赵某债务,亦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某勋称,同意赵某的上诉意见。另外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涉案的协议无效,协议未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中划转资金应返还。

二审中赵某申请证人许卫业、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是借款。被上诉人彭某勋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超出一审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对该证言不予审查。上诉人赵某提供彭某提交的2006年6月15日资金内转凭证及本院2011年7月13日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协议违法没有履行及彭某霞账户的操作与协议无关联,与上诉人划转款无关联,是彭某借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彭某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申请法院调取彭某、刘某、胡某勋、贺爱兰、赵某、彭某霞的账户中从2004年至2007年6月30日资金进出记录的原始凭证。拟证明每个人的账户都是其本人各自的操作行为,其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本案、与协议、与旁人无关。因上诉人赵某证明目的是个人账户上的操作行为的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该证明目的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彭某提供本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及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某账号实际由胡某勋操作的。胡某勋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赵某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被上诉人彭某返还6万元及利息3506.25元。因上诉人赵某系原审第三人胡某勋女儿,2004年8月25日,赵某授权胡某勋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营业部代理赵某就证券交易有关业务活动处理相关事项。彭某与胡某勋之间签订有资金管理协议,2005年3月1日及4日,胡某勋在凭证转出方栏内签字、彭某在转入方栏内签字的转账行为并不存在转账对象和数额的误解,亦非没有合法根据。故涉案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赵某主张与彭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其与彭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超出一审确定的审理范围,与一审审理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赵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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