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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1年3月1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豫高司监(2004)X号文件,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工资x.79元(2004年5月起暂算至2011年3月);3、被告为原告续交职工养老保险费x.96元,医疗保险费x.28元,职工失业保险费4065.40元,住房公积金x.49元(2004年5月起暂算至2011年3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二七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东,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02年10月1至2003年9月30日。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4年9月30日至今,原、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24日,被告作出豫高司监(2004)X号文件,未向原告送达,也未按该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1、2004年7月12日的认错及谈话笔录,原告认可没有请假,也没有上班;2、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统筹至2005年5月;3、被告曾向原告发放员工内部调动工资关系转移及工资变动审批表,未显示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于2002年10月1日经续签,期限延至2004年9月30日届满。200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豫高司监(2004)X号文件,但未依据此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更未向原告送达,不产生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豫高司监(2004)X号文件,该院不予支持。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金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续交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职工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某甲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明显错误。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应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5月。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为上诉人办理工作调动。二、原审判决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未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9月10日特快专递(原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存在明显漏判的问题。原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04年9月30日前的工资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至2004年9月30日期满,没有提前解除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未提前解除,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向上诉人交付了全套档案,2005年办理了社会保险停办手续,2004年9月30日后,上诉人未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也未支付其报酬,张某甲在劳动仲裁时强调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了,在上诉状中表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04年9月30日以后,上诉人张某甲没有为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主张某甲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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