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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某甲之子.

上诉人涂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黄某甲在中厂镇X组(洞子沟)自己自留山内烧制木炭引起森林火灾。被告进行了奋力扑救,迎新村X组织救火将大火扑灭。经白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为被告黄某甲烧制木炭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涂某林扒15亩,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黄某甲以行政罚款3000元。事后迎新村X村多次调解处理理赔赔偿事宜,因涂某要求赔偿数额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涂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补植烧毁的林木。庭审中经调解,被告认可白河县林业局鉴定损毁数额,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至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补植林木。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告知原告对损失数额需依法鉴定,本院两次通知限期缴纳鉴定费用,原告均未缴纳,致使鉴定事项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被告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原告林扒部分树木和薪炭林损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对损失金额依法进行鉴定,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某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涂某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涂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涂某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依法改判由黄某甲赔偿毁林损失x元。黄某甲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对原判所采信的白河县林业局对涂某火毁山林所作《鉴定书》,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张彬到庭接受质证,张彬因故不能到庭,于2011年2月25日复函本院,并出示了本人的林业工程师证书与同案鉴定人卫兆治的林业助理工程师的证书,来函说明,2010年4月2日鉴定人林业工程师张彬、助理工程师卫兆治受白河县公安局森警大队委托会同队长陈登为、民警陈定奇及中厂镇林业站站长陈本意,马安村支书黄某甲春及双方当事人涂某、黄某甲之子黄某乙一行对东沟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结果如下,1、过火面积:通过实地调查测算而得,有林地15亩,林种马尾松,退耕地10亩,其中西部5亩为马尾松幼苗,东部5亩为栗杨幼苗。2、活立手火灾损失比例采取抽样调查,抽样采取10×10米4个样方,马尾松成林每亩26株,15亩共计390株,现场查验,均未死亡。经查与群众走访,每株林木30元/株,按10%补偿,每棵3元,计1170元,马尾松幼苗26株,15亩共计390株,依据白政办发(2009)X号文件,工程建设林木补偿标准,每株林木5元/株,计1950元,退耕地西部马尾松幼苗每亩20株,5亩共计100株,每株林木5元/株,计500元,退耕地东部栗杨幼树,依据陕西省退耕还林(草)暂行办法技术标准,每亩110株,5亩共计550株,由于幼树依据当地价每株林木1元/株,计算550元。3、通过现场调查以上共计4170元。

本院认为,黄某甲承认其烧炭不慎引燃了涂某的承包山林,并接受了白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的处罚,因此应对其过失给涂某承包山林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涂某为此起诉要黄某甲给其赔偿理由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黄某甲给涂某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应当经过专业机构专家进行实地勘察作出结论,这是法定程序要求。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两次告知涂某缴费鉴定,均被涂某无故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涂某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涂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从实际出发采信了由白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委托白河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并有森林警察大队大队长、干某、中厂镇X村支书及双方当事人参加,经过实地勘察,按照技术规范程序,根据林业相关政策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作出的《鉴定书》,因其具有专业性、群众性等性质,原审借该鉴定书的损失计算数额为有效证据,及时支持了涂某的赔偿诉求,应认为是正确判决,涂某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故对其诉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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