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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莆田市X区北高供销社职工,被告翁某系被告黄某之妻。2000年二被告承包北高供销社商场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以被告黄某名义向原告先后三次借款人民币共x元(2000年元月23日借x元;同年2月9日借x元;同年12月12日借x元)。因朋友关系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被告黄某立有借据三张。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0年元月23日、2000年2月9日、2000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黄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被告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

被告黄某与被告翁某系夫妻,二被告在承包北高供销社商场期间,因经营生意需要先后三次以被告黄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x元。由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郭某收执,内容分别为:“借条向宝林同志借用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黄某2000年元月23日”、“借条向宝林同志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黄某2000.2.9”、“借条兹向郭某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黄某2000.12.12”。因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某与被告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晓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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