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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芹诉被告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亲属支付一年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双方约定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后被告亲属代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借款利息的事实。3、被告郑某的户成员详细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蒋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按1.5%计。借款人郑某,2004.10.4,作证陈某灿。”后被告亲属陈某灿代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一年利息计54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还一年利息5400元,从2004年10月4日至05年10月4日,陈某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郑某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一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对该笔借款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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