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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3000元,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某。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9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3000元,计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3000元,计x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洪某向林某借贰万元整(x元)2009年9月1日借款人:洪某担保人:刘腾飞”、“借条本人洪某向林某借现金叁仟元。借款人:洪某2009年9月20日”。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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