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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陇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某代表人王某,任主任。

住所:陇县市民中心二楼。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业务经办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略)。

原告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叶某生、梁某仓,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5月22日我中心为陇县X组马某某提供担保,从陇县X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生猪养殖,期限一年。马某某找东南镇河沟寨小学教师李某某、牙科乡X村民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承某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小额贷款或丧失还款能力,愿为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某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2009年7月9日,我中心再次为马某某提供担保,从陇县X区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生猪养殖,期限一年。马某某找李某某及东南镇X村小学教师李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马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城区信用社及我中心多次上门催收,未能收回借款。我中心按程序履行了代偿手续,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95.74元。2010年7月21日,三被告共同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到期后,马某某及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三被告承某但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x.7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马某某和尹某某来找我时并没说是贷款,而说是养猪的国家扶助款下来了,为了专款专用,让我签字起个监督作用,我去原告处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我签字的意思及承某的责任、风险,另外,按照《合同法》,原告方应该先起诉马某某,马某某当时有养猪所得1万元,猪场也有一定的固定资产,其子也已成年,有打工收入,所以应该先由马某某及其子承某还款义务。马某某与尹某某不是合法某妻,原告就给放款,原告方亦有一定责任。还款计划的制定属实,但我因急着回家吃饭才签的字。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尹某某和马某某来叫我去签字,也说是国家的扶助款下来了,让我起个监督作用。我2008年盖房时在信用社贷款1万元,我就没有担保的能力,马某某卖猪时我也给原告方打过电话,让他们来催收,但他们一直没来。我一直不知道这个钱是贷款,原告应该起诉马某某及尹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尹某某和马某某来找我时说是争取到一笔拨款,已到帐,要专款专用在养猪场的建设上,需要有公务员身份的人监督使用。我们去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时没有人告知款项的具体来源和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只是让我们在打印好的担保书后签字。所以这笔贷款应由尹某某全额偿还,尹某某以欺骗、瞒哄的方式取得了我和李某某的担保,是为骗保,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裁定我和李某某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某相关责任。我因建房有贷款,且还为堂弟担保,当时我已不具备作为担保人的条件,尹某某能轻易在原告处两次骗贷,原告不调查、不核实就轻易放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陇县X村(当时为李某X村X村民马某某因开办养猪场欲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并找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其提供反担保。同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做出书面承某,愿为借款人马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担保8万元以内提供反担保,并承某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小额贷款或丧失还款能力,愿为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某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并提供了本人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同年5月22日,原告与马某某签定陇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马某某在陇县X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金额及由李某某、李某某承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措施等。次日,陇县X区信用社即为马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同年7月5日、7月7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做出承某,愿为马某某在原告处申请的小额贷款担保3万元以内提供反担保。同年7月9日,原告再次与马某某签定小额贷款担保协议,由原告为马某某在陇县X区信用社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信用社为马某某发放贷款3万元。上述两笔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及城区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7月6日向马某某送达了还款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29日、7月6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但马某某及三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间还款。2010年7月21日,马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计划确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马某某及三被告均未实际履行。原告遂于同年8月23日向信用社(现为陇县X区分理处)清偿马某某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695.74元。现要求三被告承某担保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57.79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37.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某证明及机构代码证、陇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陇编发(2007)X号]复印件证实原告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合法;2、承某、三被告身份证、户籍、河沟小学证明、李某X村委会证明、黄花峪小学证明复印件证实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陇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复印件证实在三被告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原告为马某某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4、还款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证实马某某贷款到期后原告及信用社城区分理处向马某某及三被告催收的事实;5、陇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陇人劳函(2010)X号函及代位清偿审核表,陇县X区分理处代偿通知书、代偿明细表、进帐单、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原告承某担保责任向城区分理处归还马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还款计划书及马某某证言证实三被告提供反担保时知道款项系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某方式。本案原告在为债务人马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前,要求马某某提供反担保措施后,三被告前后两次向原告做出愿为马某某贷款一事提供反担保的承某,承某虽为打印件,但本人姓名、身份证号、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签名均系本人亲笔书写,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及所在单位、村委会工资收入证明,结合马某某的证言及还款计划书所记载的内容,三被告向原告做出的反担保承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原、被告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亦未提供在订立反担保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反担保协议是成立有效的。反担保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在债务人马某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马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其由担保人转化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向主债人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三被告人承某时已明确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承某担保责任后,其与债务人马某某并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亦有权随时要求担保人承某担保责任,其请求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三被告辩称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有效;

二、由李某某、李某某清偿给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偿马某某的借款本金x.00元,利息357.79元,共计人民币x.79元,由李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由李某某、李某某清偿给陇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偿马某某的借款本金x.00元,利息337.95元,共计人民币x.95元,由李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17.00元,由李某某负担900.00元、李某某负担500.00元,李某某负担4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晁少波

审判员张峰

代审判员丛美慧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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