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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宏利实业开发公司与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蔡某乙果园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3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宏利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委老干局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街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现在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强),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1955年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蔡某丙,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丁,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宏利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冯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蔡某丙、许某某、林某丁果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上诉人兴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曾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丙,原审第三人许某某,原审第三人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冯某某与宏利公司、宏利公司与兴业公司分别签订转让所承包果园的合同,系经土地所有人拱北村委会的同意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兴业公司按约向宏利公司支付了果园转让费,但宏利公司未向兴业公司移交足约定面积的果园,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公司诉求的是宏利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移交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经本院委托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对宏未移交部分果园的芒果树2001-2002两年的净收益进行评估,认定其收益为(略)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宏利公司与兴业公司对转让的(略)株芒果树中幼苗和补种苗的数量约定不明,不能提供准确的计算参数,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净收益中50%的损失,宏利公司应向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5元。冯某某与兴业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具结书》,约定由兴业公司通过宏利公司向冯某某支付果园的转让款后,冯某某则在兴业公司指定的期限内移交果园。兴业公司向宏利公司支付了138万元,之后宏利公司向冯某某支付了116万元,与冯某某与宏利公司、宏利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所转让的2500亩果园形成了对价,冯某某有义务向兴业公司移交果园。冯某某与拱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明确约定所承包的土地为2500亩,不存在重大误解。在庭审中经拱北村委会出庭作证,证实该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500亩,并且只有冯某某一人承包,冯某某有向兴业公司移交果园的条件,冯某某提出果园面积仅为500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冯某某与蔡某丙、许某某、林某丁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合同没有经土地所有权人共北村委会同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私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行为不能对抗冯某某与宏利公司、宏利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果园转让合同。由于冯某某及宏利公司没有全部履行果园移交的义务,兴业公司曾某2001年11月20日请求三亚市X镇政府出面派员与宏利公司及冯某某协调,兴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利公司虽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法律人格尚未消灭,仍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兴业公司对冯某某及宏利公司提出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向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略)民委员会烂仔园1800亩芒果园(在冯某某实际承包使用(略)民委员会烂仔园土地地界内划定);二、冯某某在实际承包使用的(略)民委员会土地界线内向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烂仔园1800亩芒果园中如果涉及到蔡某丙、许某某、林某丁现在管理使用的芒果园,蔡某丙、许某某、林某丁应同时将芒果园移交给原告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三、三亚市宏利实业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5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由冯某某和三亚市宏利实业开发公司各负担5000元。财产评估费(略)元,由三亚兴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三亚市宏利实业开发公司各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三亚市宏利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宏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争议的土地面积以及对蔡某丙、许某某、林某丁承包使用的土地是否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没有查清,判决的第二项表述含糊;我方与冯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后,没有接管和收益,而兴业公司在与我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又与山东省长清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清公司)签订《果胶园转让合同》,将果园再次转让。随后,冯某某与兴业公司及长清公司三方签订《具结书》,约定由冯某某直接移交果园,而我方不是这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既认可了《具结书》的真实合法,就应由冯某某履行移交果园的义务,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冯某人负责赔偿,不应判决我方承担(略).5元的经济损失;长清公司是签订《果胶园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本案争议果园的当事人,该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对于果园的转让款,我方没有分别收到116万元和138万元,116万元是兴业公司直接向冯某某支付的,这一点有冯某某向兴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要求我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负担诉讼费用的判决。

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争议果园土地面积为2500亩以及原审第三人蔡某丙、许某某、林某丁承包使用土地在冯某某转让的果园范围内的事实认定清楚,由于原审第三人使用土地的面积,在冯某某转包、互换中约定不明,原审判决第二项根据果园土地面积的实际情况进行表述,意味着在执行移交过程中如果冯某某使用的土地与原审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总面积经测量超出2500亩则仅以2500亩为限,多余部分不必移交,体现了对原审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由于宏利公司迟延履行移交果园的合同义务,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第三人与冯某某签订的转包、互换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这些合同无效是正确的;长清公司虽然与我方有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我与拱北村委会于1987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土地面积为500亩,而到了1999年6月28日,拱北村委会又拿来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让我签字,该土地的四至与前一份合同相同,但面积变成2500亩,合同签定日期写为1990年10月17日,但至今该四至范围内土地的确切面积没有经过测量;无论是宏利公司还是兴业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管理过果园,只是转手倒卖,宏利公司在没有向我支付转让款时就已经将果园转让给兴业公司;由于没有收到宏利公司的转让款而我又急于还债,兴业公司提出代宏利公司支付该笔转让款,我就在《具结书》上签了字并领了款,也在当日按照兴业公司的要求向长清公司移交了全部果园,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审第三人转包、互换承包土地的问题,我在与宏利公司移交果园时就向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指明,转让的果园不包括蔡某丙所转包的土地,转包、互换给林某丁、许某某的果园土地则不在所转让的果园四至范围内,因此兴业公司诉求我移交这些果园的土地是没有理由的,一切的经济损失都应当由宏利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蔡某丙在庭审中陈述称:冯某某将其200亩果园转让给我,未见有何人提出异议,我与冯某某的合同中约定如果有纠纷由冯某某处理,因此我涉讼的事情就交给他来处理。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这起纠纷与我无关,我与冯某某转包的土地不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四至范围内,这可从他们之间经过公证的合同中得到证实,而且冯某某已经完成了土地的移交,此案完全与我无关。

原审第三人林某丁陈述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不明确,兴业公司不能举证说明我承包使用的果园土地在冯某某转让的果园土地范围内,从冯某某与拱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所附的示意图中也不能看出我承包使用的果园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事实上我承包使用的果园土地除一小部分在拱北村委会的土地范围内外,其余的土地在相邻的赤草村委会的土地范围内;即便我承包使用的果园土地在冯某某与拱北村委会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冯某已经与我签订了互换合同,将这一部分土地换给我承包使用。从我承包使用至今,本案的当事人均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我主张过权利,但冯某某与我签订的互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涉及我的利益部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冯某某与原三亚市X乡人民政府(现拱北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冯某某承包位于拱北乡农场胶林某腰果树附近一带东至崖城联合体、西至赤草界线、南至崖城联合体、北至马鹿塘、面积约500亩的土地,承包期限50年,该合同于1987年2月27日经公证机关公证,此后冯某某即承包使用该土地,种植作物。此后,冯某某与(略)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由冯某某承包位于拱北村委会烂仔岭荒山:东至崖城联合体界、西至赤草界线、南至崖城联合体界、北至鹿塘,面积为2500亩的土地,承包期限50年(自1990年10月17日至2040年10月17日)。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1990年10月17日,拱北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章认可,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也于1999年6月28日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意,该合同并于1999年6月3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冯某某又与上诉人宏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冯某某将自己与拱北村委会于1990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宏利公司,转让费110万元,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1997年6月28日,拱北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章认可,并于1999年8月4日经公证机关公证。1999年9月9日,宏利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转让芒果园合同书》,约定宏利公司将所承包的拱北管理区(即拱北村委会)烂仔园2500亩坡地以及该地上附着的1700亩芒果(计(略)株)、橡胶3000株、槟榔1000株转让与兴业公司承包经营,转让费138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同年9月10日,拱北村委会及崖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2000年3月22日,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冯某某经协商签订一份《具结书》,约定兴业公司向冯某某支付果园转让费116万元并由宏利公司经手将该款向冯某某交款,冯某某则向兴业公司移交果园,若冯某某不及时清退人员所造成的损失由冯某责赔偿,案外人长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亭也在该《具结书》上签名。次日,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冯某某分别向兴业公司出具收到138万元和116万元的收据。此后由于冯某某只移交了约700亩的果园,芒果树约(略)株,剩余1800亩果园没有移交,兴业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向崖城镇人民政府请求派员与宏利公司及冯某某协调果园移交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兴业公司故于2002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宏利公司和冯某某移交全部果园,判令宏利公司赔偿不履行移交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在一审诉讼中,兴业公司对未移交部分果园中(略)株芒果树2001-2002年共2年的净收益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三亚市价格事物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02年11月14日出具"市价事鉴(2002)X号"《财物资产价格鉴定书》,认定上述财产2001-2002年共2年的净收益为(略)元。兴业公司根据该评估结论变更诉求,要求判令宏利公司赔偿不履行移交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另查,1996年10月15日冯某某与蔡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冯某某承包经营的拱北村委会土地中的200土地转包给蔡某丙承包经营;1997年10月5日冯某某又与许某某、李琦、李太风、庞光先签订《芒果园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冯某某承包经营的拱北村委会土地中的北面部分土地转包给许某某、李琦、李太风、庞光先承包经营,此后该土地实际由许某某个人使用;1999年3月28日冯某某又与林某丁签订《双方种植芒果基地调剂划分管理承包让协议书》,约定将冯某某承包经营的拱北村委会土地中的约180亩土地与林某丁经营使用的100亩土地互换承包经营。上述合同未经土地所有权人拱北村委会认可。

本院认为,冯某某分别于1987年2月15日和1990年10月17日与原三亚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以及(略)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项下的土地面积虽然有较大出入,但两份合同所注明的土地四至相同,属同一块土地,其面积的差异是对冯某某实际使用的部分土地所作的估算所造成,对此双方已经在《承包土地合同书》中作了变更,确认该土地面积为2500亩,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与上诉人宏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日期虽为1997年6月28日,拱北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盖章认可,但经公证机关公证所确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因而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应认定为1999年6月28日,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在本案中,由于冯某某与宏利公司、宏利公司与兴业公司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土地所有权人拱北村委会同意,故应为有效合同,冯某某和宏利公司交付2500亩果园土地均具备了履行合同的实际可能性。与兴业公司签订《转让芒果园合同书》的是上诉人宏利公司,兴业公司按该合同支付了138万元(包括兴业公司代宏利公司向冯某某支付的116万元合同债务)的转让费,宏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移交2500亩果园土地,由于宏利公司事实未移交足面积的果园土地,因此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兴业公司的果园经营收益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委托评估计算的数额和双方责任的划分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于该损失的认可,即损失金额为(略).5元。冯某某与兴业公司签订了《具结书》,在兴业公司代宏利公司支付116万元转让费之后,冯某某有义务按照自己与宏利公司《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兴业公司移交2500亩果园土地,兴业公司以冯某某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具结书》是冯某某与兴业公司之间自愿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约定,宏利公司不是《具结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具结书》对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上诉人亦不能凭《具结书》的内容而免除对兴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果园收益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冯某某分别与原审第三人蔡某丙、许某某、林某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芒果园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种植芒果基地调剂划分管理承包让协议书》,未经土地所有权人拱北村委会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冯某某除与原三亚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与(略)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使用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外,没有签订任何其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于冯某某与上诉人宏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的全部2500亩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宏利公司,并未对该承包经营转让土地的范围因冯某下转包、互换给原审第三人而作限制性的约定且转让无效,因此,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争议的2500亩果园土地范围内提出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虽经兴业公司转包与长清公司,但在本案中兴业公司是根据与宏利公司签订的《转让芒果园合同书》和与冯某某签订的《具结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长清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司也未对本案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上诉人提出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宏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李祎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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