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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与被某诉人丁某、被某诉人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岚皋支公司)。

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沈某某、被某诉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强、被某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1日,被某方某驾驶陕x号自卸低速车,由岚皋佐龙镇X区。行驶至207省道23KM处,将路北边站立的原告丁某撞倒并挤压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丁某受伤后,先后在西京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x.8元、交通费2100元,被某方某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x.9元。医院诊断丁某的伤情为:1、双下肢皮肤撕脱伴双胫骨骨折;2、右膝后外侧肌皮瓣移植术后;3、右胫骨腓骨、左胫骨骨折;4、胸廊背部右侧取皮术后。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加强营养支持。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某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丁某自2008年10月起在安康市同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安全管理员;被某方某的肇事机动车辆在中财险岚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认为,被某方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某方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诉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调整,其中残疾赔偿两个等级相加计算不当,可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一定指数确定赔偿数额;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状况,适当降低;其他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原告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由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丁某(其中由被某方某扣除垫付费用x.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丁某治疗尚未终结就进行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2、丁某是农村户口,且属未成年人。因此,丁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3、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20%的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违反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将丁某撞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方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方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丁某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其权利。保险公司二审提出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丁某在2008年10月在安康市同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安全管理员工作,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视为丁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丁某系农村户口,且属未成年人,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免赔率有不同的理解,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某解释。即方某投商业险10万元,扣除免赔的20%。丁某的损失扣减强制险外,未超过8万元,故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合同应免赔20%损失的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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