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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2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XX,女。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7时许,王XX驾驶辽x号卫星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崇山东路X路口时,与同方向祝恒国驾驶的辽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至两车损坏,辽x号轿车内乘客商XX受伤,随后,商XX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上颌窦积液(双侧)、肺挫伤,双而感音性聋、颈椎骨质增生、粒细胞减少症。”共住院治疗34天,支付急救车费240元、门诊费747.5元、住院期间磁共振费792元,住院费9084.8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天,三级护理2天,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治疗费403.4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XX申请对自己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经双方抽签,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0年11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商XX脑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王XX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无投保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王XX在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商XX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商XX要求王XX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结合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问题,包括急救车费商XX共主张x.14元。经审核,商XX提供的票据为x.74元。而其中2010年4月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的514元是商XX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而商XX无医嘱证明,需要到其他医院治疗,属商XX擅自就诊行为,该费用应由商XX自负,故王XX应赔偿的医疗费为x.7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商XX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但根据病志记载,商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天,确实产生了护理问题,在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情况下,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一级护理为一天2人,二级护理为一天一人,商XX的护理费为1750元(x元÷365天×3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商XX主张1700元,该主张符合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应结合商XX出院及门诊复查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为100元。关于复印费问题,商XX提供二张复印件票据共为28.5元,但其中一张11元的票据,无复印名目也无收款单位章,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复印费不予支持,王XX应赔偿商XX复印费为17.5元。关于鉴定费850元问题,该费用是商XX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商XX主张x元,符合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关于商XX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问题,商XX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对商XX的身体造成的伤害,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商XX的该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关于商XX主张误工费问题,商XX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虽提供由其投资的沈阳市东方二十一千千网吧营业执照,但这只能证明,商XX退休后经营网吧,其未提供因该事故致该网吧停业,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王XX提出商XX当时并未受伤,不存在医药费主张,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以事发时的急救车费、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及事后交警部门对王XX的询问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证实,发生事故后,商XX受伤治疗的事实,故对王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王XX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王XX的该主张,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XX医疗费x.74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XX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XX护理费1750元;四、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XX赔偿金x元;五、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XX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XX交通费100元;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XX鉴定费850元;八、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XX复印费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王XX承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商XX住院的手续不齐全,对住院费用及伤残等级均有异议,

商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责任认定,王XX在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商XX受伤,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王XX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无投保情况,故对商XX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王XX应给予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王XX赔偿商XX各项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王XX上诉提出商XX住院的手续不齐全、对住院费用有异议的问题,经审核,商XX提供的票据为x.74元。而其中2010年4月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的514元是商XX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而商XX无医嘱证明,需要到其他医院治疗,属商XX擅自就诊行为,该费用应由商XX自负,故王XX应赔偿的医疗费为x.74元。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正确。

至于伤残鉴定等级一节,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商XX申请对自己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经双方抽签,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商XX脑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冷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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