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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蒲某某、周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3-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1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38岁,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高某文化,住(略),系田独镇X村委会主任。200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41岁,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田独镇X村X村小组长。200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44岁,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住(略),系田独镇X村X村副小组长兼会计。200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5日,韩某某、康某甲与三亚市X镇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韩、康某同承包中廖村X村土地90亩,期限30年,用于种植。2002年4月份,三亚市X镇根据省、市的有关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的文件精神,要求对1999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合同,必须履行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法律程序。某日,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和韩某某到田独镇政府商量办理土地流转之事,中午下班后因事情还未谈妥,韩某某就请高某、蒲某某、周某某一起到田独镇龙海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韩某某叫蒲某某出去并问他办这件事要多少钱,被告人蒲某某说要5000元,韩某某就说:"我给你5000元是害你,能不能少点,4000元行不行"蒲某某表示同意。进去后,被告人蒲某某将此事告诉了高某和周某某,并说村委会的"手续费"韩某某另外给,高某听后说:"不行,钱要一起给,不能分开给。",并叫蒲某某、周某某去找韩某某商谈此事。当天下午,被告人蒲某某、周某某就去韩某包的农场找到韩某某,提出给他们7000元的"茶水费"(包括村委会干部),韩某某不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韩某某给高某打电话说:"蒲某某他们要4000元,村委会干部要3000元,共7000元,太多了,能否少一点,给5000元行不行"高某说"行,我负责跟他们做工作。"蒲某某、周某某经高某做工作后,也表示同意。6月6日中午,韩某某和高某联系说付给他们的5000元已准备好了。并约好当晚8时许在三亚交钱。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三人来到三亚市X巷路口,康某甲将他们带到宝岛湘菜茶艺馆二楼X号包厢,并叫他们拿出土地承包合同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名的民主议定表给他看。然后,康某甲从手提包里拿出一个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放在桌上,被告人蒲某某拿起来数是5000元无误后,康某甲叫三被告人写收条,但他们均不同意写,并要求康某甲找韩某某来。这时,检察院干警赶到将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抓获,同时缴获赃款5000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韩某某、康某甲等证人证某及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蒲某东、周某某身为村X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未遂),作出分别以三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共同诉称:本案的案发是由对方设套陷害的。三人虽有收取他人财物的思想行为,但并没有收取他人财物的结果,且个人数额也达不到5000元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犯受贿罪(未遂)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证实:

1、韩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笔录证实他和康某甲在三亚市X镇X村委会三公村承包一块90亩的山地,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借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之机向康某甲和他索要5000元,并定于2002年6月6日晚在商品街X巷宝岛餐厅二楼包厢交钱的事实。

2、证人康某乙证言证实他们在(略)承包一块90亩的土地。今年,按照省、市文件的要求承包的土地必须搞土地流转手续,他们就去找村委会主任高某,还有三公村队长蒲某某,高某和蒲某某就提出要钱,还说不给钱就不给办这个手续。经过他和韩某某的工作后,高某、蒲某某、周某某就同意办事要5000元。尔后在2002年6月6日晚上8时许,他带高某、蒲某某、周某某三人到商品街X路口宝岛湘菜茶艺馆二楼X号包厢,将5000元交给他们后,叫他们写收条,三被告人均表示不同意写,这时检察院的干警就赶到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还证实在交钱给3名被告人时,被告人蒲某某拿钱数过一遍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6月6日晚,他在商品街X路口一饭店的二楼X号包厢休息,他的朋友康某甲就带3个人来到这个包厢,其中一个人就叫康某甲拿钱,康某甲给钱给那人,那人数了一下就放在面前,听那人说是5000元。康某甲给钱后叫这三个人写收条,这三个人都表示不能写收条,这时检察院的干警就进来的事实。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亚市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是从2000年10月8日开始至2002年4月15日结束,由各镇成立领导机构,各村委会主任和文书是这个机构的组员,根据三府[2001]X号文件的精神开展工作,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是属于一项行政管理工作的这一事实。

5、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认了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和韩某某为办理土地流转工作之事,一起到田独镇龙海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韩某某叫蒲某某出去并问他办这事要多少钱,蒲某某说要5000元。尔后,蒲某某将这事告诉高某和周某某。当天下午,蒲某某、周某某找韩某某,提出要7000元"茶水费",韩某某不同意。过一段时间,韩某某就跟高某商量好5000元,且得到蒲某某、周某某的同意。2002年6月6日晚8日许,被告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一起来到三亚市X巷宝岛湘菜茶艺馆二楼X号包厢,康某甲将5000元交给蒲某某,蒲某某清点后,放在桌上,康某甲让三被告人写收条,三被告人均表示不能写,这时检察院的干警就进来的这一事实。

6、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书,证实高某是2001年11月通过选举担任田独镇X村委会主任。三亚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是中廖村X村民小组三公村X组长;周某某是副组长兼会计。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田独府[2001]X号《关于成立田独镇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领导机构的通知》证实各村委会主任、文书为这一机构的组员。《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田独中廖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韩某某和康某甲的事实。《民主议定表》证实田独镇X村已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发包土地给韩某某康某甲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的照片证实检察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和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蒲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作为村X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5000元,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三上诉人就索取财物数额讨价还价,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检察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应因其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对受贿数额负法律责任。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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