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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卢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卢某。

二某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二某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卢某驾驶由被告卢某所有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由新芹村X街方向行驶,行至X376线54KM处,与相向由原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卢某及无牌车乘车人李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下称医院)抢救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下颌骨骨折;2、右桡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097.9元,后因经济困难无力再垫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不适随诊;2、术后6周某可拆除颌间固定。本案发生后,原告共损失医药费、误某等合计x.9元,其中:医药费7097.9元、误某968元(48.4元/日×20日)、护某968元(48.4元/日×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日×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20年×454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车辆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本案是因被告不靠右行驶所致,故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x.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藤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

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二某告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依据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30%、被告60%、乘车人李进10%。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副本无鉴定机构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应是不真实的。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误某应按实际住院的19日计算。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4副本无鉴定机构许可证和鉴定人员执业证,当庭提交的该证据正本虽有上述两证,但已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及起始站,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以该证据副本无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而否认其真实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具体的乘车日期,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7日下午18时50分,被告卢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X村X街方向行驶,行至X376线54KM处,与相向驶来的由原告周某驾驶李进搭乘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卢某及乘车人李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交警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医院急诊转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共住院治疗19日。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下颌骨骨折;2、右桡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不适随诊;2、术后6周某可拆除颌间固定。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2日,原告两次到医院进行颌间固定物拆除手术。上述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097.9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自行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6月19日,该中心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以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卢某、卢某为兄弟关系。被告卢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卢某所有。被告卢某、周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肇事的两辆摩托车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

再查明,2011年3月18日,乘车人李进以原、被告没有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存在安全隐患,乘车人李进明知而搭乘,其对自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对李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上,确定由李进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对被告卢某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为:一、由被告卢某赔偿李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8元,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原告周某赔偿李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上述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9元,其中:

1、医疗费7097.9元,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7097.9元;

2、误某967元,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又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已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解释规定,原告的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某时间为20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超出上述规定,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某为x元/年÷365日×20日=967元;

3、护某919元,本案虽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所需护某人员的人数,根据原告伤情及上述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1名,护某为x元/年÷365日×19日=91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9日×40元=760元;

5、残疾赔偿金908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43元×20年×10%=9086元。

6、交通费150元,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请求支付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支出为1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为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所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原告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交警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进无责任,是正确的。该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乘车人李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责任,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其对自己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这种过错责任仅限于李进对自己的损失,并不包括原、被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认为李进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考虑,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以上1-6项直接经济损失共x.9元,由被告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元×70%=x元,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某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卢某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其对车辆保管不善,故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卢某在本案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车辆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及被告应承担80%事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对原告因本案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按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乘车人李进因本案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分配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x元。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卢某、卢某共同负担167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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