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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众志辽兴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沈阳众志辽兴空调电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6时57分,在沈阳市X区X路至保工怡园前,杨晓强驾驶辽x号厢式货车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朱XX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强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认定朱XX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朱XX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治疗,随即转为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又因床位紧张最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V跖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朱XX住院治疗75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120急救费787元、门诊医疗费6773.91元、住院医疗费x.48元,朱XX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辽x号厢式货车肇事司机为杨晓强,车主为沈阳众志辽兴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7日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XX身体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朱XX右尺桡骨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右胫骨平台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右胫腓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朱XX支付鉴定费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晓强驾驶车辆不慎致朱XX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朱XX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晓强为沈阳众志辽兴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其致朱XX身体健康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之情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朱XX进行赔偿。朱XX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120急救费787元、门诊医疗费6773.91元、住院医疗费x.48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因朱XX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少于其应得的医疗费之数额,故对朱XX主张的医疗费x.82元予以支持。朱XX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朱XX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朱XX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休假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朱XX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朱XX误工天数774天可以认定,朱XX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每月实际减少1500元之事实,朱XX误工费应为x.86元(1500元×12月÷365天×774天)。因朱XX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少于其应得的误工费数额,故对朱XX主张的误工费x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朱XX二级护理75天,朱XX住院期间雇佣专业人员护理并提供了护理费收据(其中含住院陪护床费),故对朱XX主张的护理费5480元予以支持。朱XX主张交通费1359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参考本案中朱XX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其因治疗而发生的合理部分500元予以支持。朱XX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司法鉴定,朱XX被评为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朱XX残疾赔偿金应为x.2元[x元/年×20年×(20%+3%+3%)]。朱XX主张的鉴定费940元系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XX伤残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朱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朱XX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和十级伤残一处,给朱XX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x.8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XX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XX误工费x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XX护理费548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XX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XX残疾赔偿金x.2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XX鉴定费940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朱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列第一至八项判决内容,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沈阳众志辽兴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肇事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属于商业险免责;2、要求重新鉴定;3、误工费计算错误。

朱XX、沈阳众志辽兴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对于朱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肇事车辆司机所在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提出肇事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属于商业险免责、另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误工费一节,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虽然有误,但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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