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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海头镇南港居民委员会、徐某某与儋州市海头镇人民政府、林某丁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南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南港居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南港居委会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镇政府社会事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该镇国土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丁,女,1938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农行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海头镇南港居民委员会、徐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海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海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丙和第三人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纠纷的宅基地座落于(略)东街,东邻南港东街,南邻吴某甲家,西邻陈尚秀家,北邻陈曙光家,面积120.91平方米。1962年原南港大队建办公楼征用林某三的宅基地,将该地作为征用的补偿地。因林某三搬到其他地方居住,纠纷地一直空闲。1993年3月1日,第三人林某丁向海头镇政府、南港管区X排宅基地的申请。1993年3月25日原管区书记徐某生在任职期间,根据第三人林某丁的申请,南港管理区将纠纷地安排给林某丁建房使用。1994年3月7日南港管理区根据林某三的申请,安排位于南港居委会西海岸住宅区X街的二间宅基地给其建房使用。1997年1月23日南港管理区又将纠纷地有偿安排给原告徐某某,同年徐某某准备建房时,第三人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海头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纠纷的宅基地属集体土地,1993年前没有明确给任何人使用,1993年南港管理区确定给林某丁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双方纠纷的宅基地,面积为120.91平方米,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南港居委会集体所有。使用权属林某丁所有。2.97年徐某某与南港管区购买的宅基地,由南港居委会另行安排。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纠纷的宅基地属集体土地。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被告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纠纷的宅基地1993年3月25日南港管理区根据第三人林某丁的申请安排给其使用,原告南港居委会认为该安排没有经过集体讨论,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供证人的某言与该证人提某给被告的调查笔录也互相矛盾,且从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1993年3月25日南港管理区X排通知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证人证某,因此,1993年南港管区将纠纷地安排给第三人林某丁使用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1997年南港管区又将1993年已安排给第三人林某丁的宅基地有偿安排给原告徐某某显然不妥,于法无据。所以被告依据该宅基地于1993年南港管区X排给林某丁使用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将纠纷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徐某某的宅基地另行安排切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2001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南港居委会林某丁与徐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略)、徐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争议地的面积为147.56平方米,而不是原判认定的120.91平方米。二是1962的原南港大队将该地安排给林某三使用,至1994年3月17日收回,1997年1月23日重新安排给徐某某有偿使用。徐某某1997年5月建成房子使用到2001年5月,这期间从来没有人向徐某某及南港居委会提出异议。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的也是违法的。四是林某三从1962年合法使用争议地至1994年3月7日,而原南港管区书记徐某生却在1993年3月25日作出要求第三人回乡继承祖宗宅基地的《通知》,该行为是违法的。五是被上诉人2002年11月22日提供的10份证据都是先裁决后取证,而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已过10天的举证期限,视为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判未适用《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海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港居委会林某丁与徐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判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海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的准确面积为120.91平方米。该地1962年前是一块空闲的土地。1962年原海头公社南港大队兴建办公楼时征用了林某三等人的宅基地,为了补偿林某三等人被征用的宅基地,原南港大队决定把现争议地安排给林某三建房使用。林某三在争议地居住一年后,因其它原因搬到其胞兄留下的空房居住,该地基就一直空闲着。上诉人称争议地是林某三从1962年使用管理至1994年是不符合事实的。1992年至1993年徐某生任南港管区书记,根据南港的实际情况,主持解决南港地基历史遗留问题。1993年3月25日南港管区作出该争议地使用权《通知》,将此一直空闲的宅基地安排给林某丁使用。1994年南港管区X排在南港西海岸住宅区的两间地基给林某三使用,作为1962年征用林某三宅基地的补偿。而上诉人称在1994年时已将争议地收回集体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称徐某某1997年5月在争议地建房是经镇党委及镇政府讨论决定同意的,但经查1997年镇党委及政府会议记录,都没有记载集体讨论该事。该宅基地之所以引起纠纷,是因为上诉人在管理集体土地过程中,在安排集体土地使用权时违反法定程序,把一宗宅基地使用权在两次不同时间安排给两位不同的使用者而引发纠纷。镇政府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某丁、黄某戊、林某己、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2、1993年3月25日海头镇南港管区的《通知》;3、林某丁的申请书;4、2001年4月22日南港居委会、梁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明;5、1997年5月20日林某己、黄某庚等人的证明;6、1997年5月23日林某三的调查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海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港居委会林某丁与徐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儋府复决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徐某某的《民房地基证》;4、证人证某。

上述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因个人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产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在1993年3月25日已由原南港管理区根据第三人林某丁的申请安排给其使用。而至1997年南港管理区又将该宅基地再次有偿安排给上诉人徐某某,显然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南港居委会林某丁与徐某某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纠纷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上诉人徐某某的宅基地另行安排。该《处理决定》切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南港管理区X年3月25日作出的给第三人安排用地的《通知》,是原管区领导的个人决定,也是违法的。但事实上该《通知》是由南港管理区签章作出的。因此,该《通知》属单位行为,而不属个人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浪

审判员王某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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